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8,家繼訴,7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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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王哲祥(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王凱世(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王茗錞(兼王陳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王振明對被告戊○○有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丙○○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其子女即原告甲○○、丁○○、乙○○(下合稱原告3 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及被告戊○○,惟丙○○於生前認被告未曾盡照顧扶養之責,復有盜領其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行為,而於108 年2 月1日以自書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其遺產之權利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淑媛認證之108 年2 月1 日自書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是本件自應由原告3 人承受訴訟。

茲原告3 人已於108 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 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振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丙○○為其配偶,原告3人及被告均為其子女,故兩造及丙○○均為王振明繼承人。

王振明生前與丙○○共同創立自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為營運之便,乃借用被告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華南博愛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532號帳戶),開戶時之第1 筆存入款項新臺幣(下同)23萬元係自王振明所有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9151號帳戶)轉入,且系爭0532號帳戶自97年4 月9 日開戶後,王振明即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8號(下稱民族一路22號、28號房屋)、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九如二路房屋)等建物之租金收入2 萬8,000 元、3 萬元、2 萬3,000元、定存利息、保險利息及自立車刀公司營業收入等金錢,藉由系爭0532號帳戶往來週轉。

因此,系爭0532號帳戶之資金,與王振明所有系爭9151號帳戶及自立車刀公司帳戶之資金係混合使用,均歸王振明處分。

王振明嗣於100 年4 月29日、同年2 月23日及103 年7 月31日指示丙○○自被告系爭0532號帳戶分別提領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後,借用被告名義將上開款項轉為定期存款(詳如附表所示,共計400 萬元,下合稱系爭存款)。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定存單,係王振明於97年4 月29日將所有系爭9151號帳戶中之3 筆定期存款解約(各為20萬元、30萬元、49萬8,996 元),彙整為100 萬元後,以被告名義重新辦理20萬元、30萬元、50萬元3 筆定存,隔月(即97年5 月29日)起定存利息即指定存入被告系爭0532號帳戶,直至100 年4 月29日始由王振明指示丙○○將該3 筆定存解約後,復以被告名義辦理100 萬元定存;

另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定存單,雖自被告所有系爭0532號帳戶提領換購,然系爭0532號帳戶內之金錢既為王振明所有,則該定存單所示金錢,自亦屬王振明所有。

又原告甲○○、丁○○前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2號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存款應依王振明生前口頭約定之死因贈與關係,分配予兄弟3 人即原告甲○○、丁○○與被告各三分之一即各133萬3,333元,雖經高雄高分院於系爭前案訴訟以原告甲○○、丁○○不能證明王振明就系爭存款有死因贈與之意思而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然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理由已認系爭存款確非被告所有,而係王振明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由此可見,王振明雖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但並無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意,王振明就系爭存款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詎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過世後,被告竟於同年9月1日自行向華南博愛分行申報上開存款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定存,將系爭存款存入其在同一銀行之帳戶而據為己有。

茲因系爭存款係王振明生前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定存,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王振明死亡而消滅,則系爭存款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王振明、丙○○生前均非自立車刀公司之股東,且王振明、丙○○均未借用被告名義開立系爭0532號帳戶,該帳戶係被告所有,且確有被告之款項進出其中,如被告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回饋金、出租民族一路28號房屋之租金、出售九如二路房屋之買賣價金,並有王振明、自立車刀公司所有之款項進出,而系爭存款乃係被告以自有款項轉為定存。

其次,王振明生前立有遺囑,其內並未記載系爭存款係其所有,亦可反證系爭存款並非王振明所有。

因此,原告3 人主張王振明有借用被告所有系爭0532號帳戶,自應負舉證之責。

又被告本與王振明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民族一路30號房屋,與民族一路22號、28號房屋合稱為民族一路房屋),系爭0532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均放置在民族一路30號房屋保險箱內,並未取出,嗣於王振明往生後,被告曾表示要取回系爭0532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惟經原告甲○○拒絕返還,被告始於105 年9月1 日辦理印鑑變更及解除定存。

再者,系爭前案訴訟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存款係王振明之遺產,更未認定王振明有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存款。

況縱系爭0532號帳戶內確有被告自有款項及自立車刀公司資金,惟自立車刀公司乃係法人,與原告3 人無關,系爭0532號帳戶內款項亦不屬於王振明遺產。

其次,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權利,如因委任、借名、代理、僱傭或使用借貸等而發生之權利,係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均不能由繼承人繼承。

是依原告3 人上開主張,本件借名契約所發生之權利,亦專屬於王振明本身,不能由兩造繼承。

且王振明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屬過去的法律關係,亦不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振明、丙○○為兩造之父、母親,王振明於105 年7 月24日去世,丙○○則於起訴後之108 年5 月13日死亡,業經原告3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向華南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解除如附表所示定存,將款項存入被告在同銀行之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3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決可參)。

經查,原告3 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3 人究竟是否為該400 萬元債權之公同共有人,即不確定,勢會影響原告3 人就該400 萬元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私法上地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3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2.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可參)。

是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已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可參)。

是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被告固辯稱:王振明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屬過去的法律關係,不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查,原告3 人係主張被告與王振明間就系爭存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王振明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故系爭存款應為王振明之遺產,而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是依原告3 人之主張,王振明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雖於王振明死亡時已終止,然系爭存款是否為王振明之遺產之爭議仍延續至今,此攸關王振明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3 人自有確認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是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時,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出名人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

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運用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況,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㈢經查,附表編號1 所示定存單,資金來自被告系爭0532號帳戶100 年4 月29日所提領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附表編號2 所示定存單,資金來自被告同一帳戶100 年2 月23日提領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附表編號3 所示定存單,資金來自被告同一分行帳戶103 年7 月31日提領2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3 年7 月31日補發之存單、解約後於105 年1 月25日再存之定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節,業經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無誤(見橋司調字卷第16至25頁)。

申言之,據系爭前案訴訟調取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復資料顯示,辦理如附表所示定存之資金(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來源,均係來自被告系爭0532號帳戶存款。

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定存單100 萬元,係王振明於97年4 月29日將系爭9151號帳戶中之3 筆定存款解約(各為20萬元、30萬元、49萬8,996 元),彙整為100 萬元後,以被告名義重新辦理20萬元、30萬元、50萬元3 筆定存,隔月(即97年5 月29日)起定存利息即指定存入被告系爭0532號帳戶,直至100 年4 月29日將該3 筆定存解約得款100 萬元,復以被告名義辦理100 萬元之定存,此即附表編號1 所示定存單來源款項。

由此足見,附表編號1 所示定存單100 萬元資金來源並非被告,而係來自王振明。

其次,附表編號2 、3 所示定存單,亦均係出自被告名下系爭0532號帳戶領款購買,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其權利歸源,自應視系爭0532號帳戶中之存款實質係何人所有而定。

就此問題,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名下系爭0532號帳戶係於97年4月9 日辦理開戶,開戶第1 筆存入款項23萬元,係自王振明所有系爭9151號帳戶轉入該以被告名義所新開之系爭0532號帳戶,系爭0532號帳戶自97年4 月9 日開戶後,王振明即將之做為自立車刀公司營運及自己資金調度使用,此觀帳戶內存款往來明細(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審訴字卷第44至50頁,相關明細列表如該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即可證明。

再者,就該案判決附表二所列被告名下民族一路28號房屋租屋之收入、出售九如二路房屋之價金等項,被告雖主張房屋乃其以自己之錢所買,則租金、價金當然屬其所有,並據而主張系爭0532帳戶資金係其所實質所有云云。

惟查,該帳戶辦理開戶存入之第1 筆金額23萬元,即由王振明帳戶轉入,此後交易內容除上開所指外,尚有王振明帳戶轉入、自立車刀公司轉入、自立車刀公司之退稅款轉入、自立車刀公司出售機器收入轉入,及支付自立車刀公司會計師費用、轉帳入自立車刀公司、支付兩造薪資等項目,並非只有被告所指項目,而上開跨越數年時間之交易,均與被告無涉。

該九如二路房屋,原告甲○○、丁○○於系爭前案訴訟主張係王振明於93年3月17日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於103年7月24日售出,業據提出前後2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

就93年3月間該購屋資金來源,亦係分別來自王振明所有系爭9151號帳戶、自立車刀公司在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1115號帳戶)及被告所有華南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亦係借用被告名義之帳戶,向來由丙○○使用,理由見系爭前案訴訟判決,下稱系爭0089號帳戶),已據原告甲○○、丁○○及丙○○於系爭前案訴訟提出資金流向,即總價金635萬元中之定金10萬元於93年3月15日自系爭9151號帳戶轉帳支出、第1期款於93年3月17日給付100萬元(銀行支票),第2期起於93年3月18日給付175萬元(銀行支票),尾款於93年3月26日給付350萬元(340萬元銀行支票及10萬元現金)。

上開定金10萬元及第1期款100萬元,係從王振明系爭9151號帳戶於93年3月15日、同年月17日分別轉帳,以該100萬元換購銀行支票,而該100萬元之資金來源,則除王振明系爭9151號帳戶原有存款外,另於93年3月17日從自立車刀公司系爭1115號帳戶轉入50萬元至王振明系爭9151號帳戶內;

尾款350萬元,係於93年3月26日在被告系爭0089號帳戶解約4筆定存後,以其中存款340萬元換購華南銀行支票付款,其後於103年7月間之售屋所得,亦匯入被告系爭0532號帳戶。

換言之,九如二路房屋之購屋款,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以其資金購買,而係分別來自王振明系爭9151號帳戶、自立車刀公司帳戶及被告名下系爭0089號帳戶,且由上情,可見王振明資金、自立車刀公司資金及被告名下系爭0532號帳戶之資金,彼此間有相互交流之情,此情更彰顯一項事實,即前揭各帳戶之資金,實質上均係由當時該家庭之最長輩即自立車刀公司負責人王振明掌控、使用。

至於民族一路28號房屋,購買時即以被告名義登記所有,王振明於101年12月7日預立公證遺囑中,亦在遺囑內說明將該屋歸由被告取得所有(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惟依系爭前案訴訟判決認定,王振明及其子女名義取得坐落高雄市民族一路之房屋,計有民族一路30號、民族一路28號及民族一路22號房屋,該30號房地登記在王振明名下,故而其在遺囑內該將30號房屋及土地指定由長子即原告甲○○繼承外,就民族一路28號、22號房屋,在該遺囑第四項記載「另早年次男戊○○購買位於高雄市○○○路00號房地,及三男丁○○購買位於民族一路22號房地時,本人與妻皆有共同出資協助二位兒子購買,故其二人所受贈與金額已相當於應得之特留分財產,均不得再繼承本遺囑內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是該28號房屋終局確屬被告所有固無疑義,惟兩造家庭於王振明在世時,係由王振明掌握家中及公司財務權利,3個兒子亦均在公司內任職,領取固定之薪資,該28號房屋最終雖為被告所有,但包括該屋在內之所有全部房屋出租及租金均由王振明為之,即王振明係以家產之觀念去管理各該房屋之使用、收益,而統籌運用,此徵諸當時出租者除民族一路28號房屋外,另一名義上為原告丁○○所有之民族一路22號房屋,亦同由王振明出租,及利用被告系爭0532號帳戶作為收租金匯入之帳戶各情自明。

綜上,足認系爭0532號帳戶之資金,與王振明系爭9151號帳戶及自立車刀公司系爭1115號帳戶之資金混合使用,當時由王振明使用處分,實質上要非被告所有。

㈣據系爭前案訴訟證人即地政士王綉環具結證稱:我於88、89年間就認識自立車刀公司負責人王振明,王振明的3 名兒子均在自立車刀公司工作,我曾做過王振明之遺囑,也辦理過為其購買在仁武的廠房,他家的主導權在王振明,都他在掌控,他給我的感覺就如同家裡的小孩都聽他的,小孩沒有涉入,我曾陪丙○○去華南銀行,華南銀行離他們公司很近(見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04 至109 頁)。

又系爭前案訴訟證人即華南博愛分行理專盧淑貞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4月到博愛分行任職理專,知道都是丙○○拿王振明、被告帳戶到銀行處理,她常說是公司資金,我對系爭0089號帳戶有印象,因為這個帳戶有定期存款,到期會展期,會來補存摺,我沒看過被告來銀行使用系爭0089號帳戶;

我曾建議丙○○買保單,丙○○以華南博愛分行存款轉作保險,我拿去他們家給被告簽名,關於買保險一事都是跟丙○○、王振明接洽,要不要係由丙○○夫妻決定等語(見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16 至120 頁)。

丙○○則於該案結證稱:「(之前有無以第2 個兒子戊○○的名義在華南銀行存錢?)有。

(戊○○在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是如何來的?)是我和我先生所經營公司的錢,都存入戊○○那裡,因為要使用比較方便」、「帳戶、印章都是我保管」、「以戊○○名義存款在華南銀行,有辦理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是我去辦理的」、「會將錢存入戊○○名義之帳戶,是因為戊○○小時候肚子大,說比較有福氣,所以就以他的名義為之」、「(妳、公司、王振明在經營運用公司的錢,除了存入戊○○帳戶外,有無存入其他子女名義之帳戶),沒有」等語(見橋頭地院審訴字卷第98至104 頁)。

而該案附表一所示5 紙定期存單及印鑑(即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向華南博愛分行申報存單及印鑑遺失前之存單、印鑑章),亦據丙○○提出經系爭前案訴訟法官審核無訛(見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卷第187 頁、第193 頁;

存單影本見第一審卷第25至27頁)。

因此,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及系爭0532號帳戶之印鑑章,始終由丙○○保管中,可證丙○○夫婦使用被告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並以其名義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款項,均非被告以己有之資金出資。

㈤至被告辯稱: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權利,係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均不能由繼承人繼承,而認本件原告3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

惟查,原告3 人係主張被告與王振明間就系爭存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王振明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故系爭存款應為王振明之遺產,而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主張要繼承被告與王振明間就系爭存款所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礙難憑採。

㈥綜上,關於如附表所示定存單計400 萬元之歸屬,業經系爭前案訴訟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雙方並就該爭點為舉證及進行攻防,法院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事證足以推翻系爭前案訴訟判決之上開判斷。

因此,系爭0532號帳戶係王振明使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並以被告名義辦理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之款項,均非被告以己有之資金出資。

從而,原告3 人主張被告與王振明間就系爭存款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應受系爭前案判決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系爭存款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抗辯該判決不應發生爭點效,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王振明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王振明已於105 年7 月24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之金額共計400 萬元應為王振明之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3 人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被告有400 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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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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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存單號碼 │ 存款金額 │ 起息日/到期日│利息自動轉帳│  存款資金來源  │
│    │          │(新臺幣)│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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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S0000000 │ 100 萬元 │100年4月29日至│被告華南博愛│100 年4 月29日自│
│    │          │          │101年4月29日  │分行00000000│被告華南博愛分行│
│    │          │          │              │0532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提領100 萬元,│
│    │          │          │              │            │轉為定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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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S0000000 │ 100 萬元 │100年2月23日至│被告華南博愛│100 年2 月23日自│
│    │          │          │101年2月23日  │分行00000000│被告華南博愛分行│
│    │          │          │              │0532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提領100 萬元,│
│    │          │          │              │            │轉為定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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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A0000000 │ 200 萬元 │105年1月25日至│被告華南博愛│103 年7 月31日自│
│    │          │          │106年1月25日  │分行00000000│被告華南博愛分行│
│    │          │          │              │0532號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提領200 萬元,│
│    │          │          │              │            │轉為定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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