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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於民國(下同)94年因車禍致肢體障礙,自95年起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平日以資源回收之收入維生,聲請人於104年12月1日雖領有勞工保險給付1,639,171 元,然其中已清償債務150 萬元,現已無法維持生活。
又聲請人次子陳主家罹患重度精神病,無謀生能力,需聲請人照顧扶養,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4年11月20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約領有勞給付180萬元,足見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自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未再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之母因輕度智能障礙,以資源回收之收入維生,無力扶養相對人,故相對人係由祖母、伯父母、姑媽等扶養帶大;
另相對人收入不豐,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又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陳昱勝有發展遲緩與過動症之情形,負擔沉重,相對人實無力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然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另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上開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亦得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須受扶養之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勞工保險局勞保給付1,639,171元支票、105年6月20日甲○○清償陳大石借款150萬元之切結書、陳○○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高雄前鎮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89、93、95-97頁);
惟本院依聲請人所得資料所示,105、106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財產房地5筆,財產總額為542,36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頁),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又聲請人於本院自陳每月有房地租金收入2,0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及資源回收之收入等,依上開事證顯示,聲請人之收入雖不豐,惟每月至少有8,000元以上可供生活,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該現值高於課稅核定價值542,369元,本院認聲請人可維持生活,不具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雖為其子女,無需對其盡扶養之義務。
㈢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幼未扶養相對人,其無力扶養聲請人等情,已提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陳主家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家聲字第○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79-81頁),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媽陳○○證述述:聲請人於78年3月15日離婚,相對人及弟弟當時5、6歲,都是由我帶去台南讀幼稚園及國小,都是哥哥陳進參(已歿)和我支付相對人等的生活費。
在相對人小學2年級時,我就帶回去高雄給我媽媽及哥哥照顧。
聲請人並無支付扶養費,至相對人成年為止,聲請人都沒有扶養過相對人,而且相對人的弟弟陳○○也是我擔任他的監護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證人即聲請人之大嫂相對人之伯母王○○證稱:我是越南華僑,40歲嫁過來,大概是83年左右,那時相對人已經國小6年級了,從未見過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都是我煮飯給相對人吃,幫他們洗衣服,都是我和先生陳○○照顧,一直到相對人當兵都和我們同住,聲請人沒有給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5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酌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弟陳主家之身心障礙證明,聯絡人分別為陳○○、陳○○,顯示相對人及其弟與伯父母關係緊密,衡情吾人之重要緊急事項通知之對象,通常為父母或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及其弟之親權人,若非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或事實上無法處理之情,應不須由伯父母給予協助;
又依上開裁定所示係相對人之弟陳○○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陳○○之監護人為陳玉治,顯示陳○○才是陳○○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所述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自幼均由伯父母、姑媽等照顧扶養,聲請人確實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㈣相對人主張其經濟困窘,需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無力扶養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曾○○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調取相對人所得資料所示,106年所得為193,20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自106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628元,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僅16,100元,須領取社會補助,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歲、5歲,長子曾○○有發展遲緩與過動症,尚需花費治療,堪認相對人確實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尚可維持生活,不具受扶養之權利,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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