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蕭○○
非訟代理人 孫○○
相 對 人 蕭○○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蕭○○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兒,聲請人現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且須人照料,惟相對人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597元,聲請人有相對人二名成年子女,故應各分攤二分之一扶養費用,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0,798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8年4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798元之扶養費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㈠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09 頁),應堪採認。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且須人照料,而有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云云。
惟查,聲請人自承,其每月領有公教人員退休俸4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每月領取退撫金12,010元、月退休金32,831元,每月合計44,841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是聲請人每月領有44,841 元之月退俸,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2筆、汽車2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5頁)。
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高雄市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7 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高雄市107及108年間為12,941元、13,099元。
從而,聲請人每月領取之退休俸遠高於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實足以支應並維持一般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堪為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10,798元之扶養費,核屬無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