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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依離婚協議書第5點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辦理結婚登記且年滿32歲前,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
惟自107 年7 月起,相對人均未給付,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給付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之生活費,共2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第5點雖記載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年滿32歲前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惟該約款係贈與契約,相對人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將尚未給付之部分撤銷。
又相對人已再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若依原離婚協議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將排擠後婚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另聲請人已成年,有謀生能力,若按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免除或酌減原有之給付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103年1月2日離婚,依離婚協議書第5 點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辦理結婚登記且年滿32歲前,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每個月2 萬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
惟相對人自107年2 月起,至108 年5 月為止均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聲請人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明細、107 年9 月19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546號存證信函、107 年9 月28日鳳山新甲郵局8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15 、17-19、21-24 、25-33 頁)為證,相對人亦不爭執,可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應為以下二點:㈠相對人於本件離婚協議書所載條件,是否為贈與?得否因尚未履行而請求撤銷?㈡相對人主張已再婚,另育有子女,得否依情事變更請求減免給付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所載條件,是否為贈與?得否因尚未履行而請求撤銷?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6條、4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參照)。
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範意旨,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而契約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並斟酌具體事件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並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涉及子女監護、財產歸屬、生活費用給付、子女保護教養部分等,顯示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就離婚所生之財產關係、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生活費用等以契約方式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該生活費之約定,係二人欲結束婚姻關係,磋商離婚條件後所為整體權衡之結果,即欲藉由條件之交換、退讓及妥協,進而達成離婚之目的,與贈與契約係單純無償給付之性質不同。
上開約定既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基於自由意思,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且無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
參酌離婚協議書第5 點內容為:相對人同意長女於辦理結婚登記前且年滿32歲前,支付長女生活費用每個月2萬元,並於每月10日前匯入「長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上開約定含有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及保障離婚後聲請人生活之意旨,且相對人對該生活費數額,係已妥善考量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又該生活費之給付,非由聲請人之母代為受領,而係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依該約款訂立之目的、受領方式觀之,均為保障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聲請人可本於自己名義,依上開離婚協議,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生活費。
從而,相對人主張上開約定為贈與契約,就未給付部分,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 規定撤銷,拒絕履行等語,並非可採。
㈡相對人主張已再婚,另育有子女,得否依情事變更請求減免給付額?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已再婚生子,且聲請人已成年,有謀生能力,已有情事變更,應減免其給付額,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08 家親聲245 號卷第71頁)為證。
惟查,相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為45歲,正值壯年;
又相對人在103 年1 月2 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於同年1 月13日再婚,並於同年10月1 日生女,有戶籍資料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號卷第24頁),其再婚日期與離婚日期僅相隔11日,顯見相對人於離婚時已預期將再婚生子之情事;
且依相對人之所得資料所示,105年、106年所得分別為1,312,720元、1,256,870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221,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可知相對人收入佳、名下有不動產,且相對人於107年7月前均按約定給付生活費用,足見其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
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已成年有工作能力,應減免生活費給付等語。
查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離婚協議書第5點約定所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於辦理結婚登記且年滿32歲前,每月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2萬元。
該離婚協議書係在聲請人尚未成年時所簽立,相對人應已考量聲請人在成年後,依現今社會現象,可能尚未取得相當之謀生能力,而需相對人給付適當之生活費。
本件聲請人雖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然目前於法律研究所就讀,無法期待其工作維生,仍有受扶養之需要。
該約款並未違反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
本院考量相對人擔任教職,工作收入穩定,認相對人並無因經濟能力、身分變動而生無法履行約定之情事。
從而,相對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免除或酌減給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生活費,共22萬元(計算式:2 萬元×11個月=22萬元);
及自108 年6 月25日(因相對人於108 年6 月24日開庭時,始知聲請人有本件之請求)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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