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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王黃鳳仔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王榮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王中興(已死亡)婚後育有次子即相對人乙○○及第三人即三子王榮貴、長女王榮蓉(聲請人之長子已死亡)。
聲請人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逾78歲,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且因此導致視力退化,已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是目前無謀生,須仰賴他人照顧,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仁愛之家,每月除照顧費用新台幣(下同)24,000元(預計將來入住安養中心後費用為25,000元至3 萬元)外,另有醫療、交通費用每月約3,000 元,生活所需品、相關雜支費用每月亦約3,000 元。
聲請人雖每月領有榮民榮眷月俸17,56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 元,合計21,294元,惟仍無法支應上開費用,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顯有受扶養之必要。
關於王榮貴、王榮蓉部分,前經本院調解,聲請人分別與王榮貴、王榮蓉調解成立,王榮貴同意每月給付4,000元之扶養費,王榮蓉同意至110 年12月份止,每月給付2,000 元,自111 年1 月份起,每月給付3,000 元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未與聲請人進行調解。
以聲請人所需基本生活費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1,674元計算,依3 分之1 之比例,取整數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7,000 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7,000元,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直系血親尊親屬。
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
㈤家屬。
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年逾78歲,已無法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仁愛之家,每月除照顧費用24,000元(預計將來入住安養中心費用為25,000元至3 萬元)外,另有醫療、交通費用每月約3,000 元,生活所需品、相關雜支每月亦約3,000 元,聲請人雖每月領有榮民民眷月俸17,563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731 元,合計21,294元,無法支應上開費用,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郭吳麗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交通費簽收單、經營管理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養護型服務項目契約書附卷可參,且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於106 年至108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報稅所得均為0 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 元,以此,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一節為可信。
是聲請人以其不能維持生活,據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初尚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
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對聲請人負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次子即相對人外,尚有王榮貴、王榮蓉,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與王榮貴、王榮蓉等三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聲請人目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高雄市仁愛之家,每月除照顧費用24,000元(預計將來入住安養中心費用為25,000元至3 萬元)外,另有醫療、交通費用每月約3,000 元,生活所需品、相關雜支每月亦約3,000 元,業據上述,依此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每月31,000元為當。
再參酌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與王榮貴、王榮蓉等三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對人於106 至108 年度之報稅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王榮貴於106 、107 年度之報稅所得亦均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
王榮蓉於106 、107 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252,108 元、264,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又聲請人向第三人王榮貴、王榮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前經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調解成立,王榮貴同意自109 年1 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 元,王榮蓉則同意自109 年1 月份起至110 年12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 元;
自111 年1 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000 元,亦有本院108 年度家非調字第1380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內可佐。
㈢、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之扶養能力欠佳;又聲請人未來每月生活費用應為31,000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21,294元,顯然無法支應,惟聲請人前已與王榮貴、王榮蓉達成調解,王榮貴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4,000 元,王榮蓉則同意如上分階段分別給付聲請人2,000 元、3,000 元之扶養費,相當程度緩解聲請人之經濟困窘,本院綜合前開諸因素,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以每月3,000 元(31000-21294 -4000-〈2000至3000〉≒3000)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 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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