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8,家聲,92,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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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于智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合議庭前無視聲請人業已如期補繳抗告費,竟以未據補繳即率爾或已存有不當定見,急於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難謂僅係疏忽,而該案合議庭再度無視聲請人對之為迴避聲請,系爭案件依法本應停止之程序,竟仍自為裁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依此,實難認已無偏頗之定見,亦已難能詳細斟酌,只求迅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已,為此依法聲請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對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補繳後業已補正;

系爭案件合議庭誤以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爭系爭108 年1 月31日裁定),惟系爭案件合議庭嗣後以系爭108 年1 月31日裁定係屬不當為由,依職權於108 年3 月8 日裁定撤銷系爭108 年1 月31日裁定;

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4日主張系爭案件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具狀聲請系爭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該合議庭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抗告程序,即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於108 年4 月2 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系爭108 年4 月2 日裁定);

系爭案件合議庭再以系爭108 年4 月2 日裁定尚有未當為由,依職權於108 年4 月15日裁定撤銷系爭108 年4 月2 日裁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系爭案件合議庭前固有誤以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而為系爭108 年1 月31日裁定,及未於聲請人具狀聲請迴避後停止抗告程序,而為系爭108 年4 月2 日裁定等情事,惟系爭合議庭嗣後察覺上情,業依職權撤銷前開二裁定,尚難以此推認系爭案件合議庭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且系爭合議庭是否誤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及是否於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抗告程序,乃所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問題,自難謂系爭案件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指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程序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實難認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

綜上所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盧昱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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