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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壽伯甯
相 對 人 壽曉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暨程序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份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相對人之子,然抗告人出生後,即由祖父母壽康、孫以鈱與叔叔壽曉翔、嬸嬸李秀霞撫養長大成人,相對人未提供扶養與教育子女之任何義務與費用,且與家人失聯長達40餘年,請求鈞院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對抗告人全部之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伊對於抗告人之主張之事實,及免除其對於伊之扶養義務,無任何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查相對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依相對人民國105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5、106年度之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65,939元,名下則無財產(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復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3月2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833698700號函所示,相對人目前按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731元(見原審卷第57頁),抗告人對此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係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出生後未盡人父扶養之責,業據證人即抗告人之叔叔壽曉翔到庭證稱:抗告人出生我還沒有結婚,是我父母扶養,我結婚後抗告人小學一二年級開始就由我及我太太來扶養,一直到抗告人成年服兵役回來之後,抗告人就自己出去工作了,而相對人會把抗告人交由父母扶養,是因為當時抗告人出生,相對人就離婚了,且抗告人的母親就離開,沒有來看抗告人了,所以就只能交給我的父母。
相對人也不住家裡,相對人也沒有為抗告人付出一分錢,全部都是我媽媽、我及我的妻子負責抗告人的生活開銷費用等語明確,有本院108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可憑。
而抗告人於63年11月28日出生後,相對人旋即於64年9月15日與抗告人生母翁瑞琴離婚,並約定抗告人由相對人監護(按:即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此有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相對人與翁瑞琴之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與證人上述證述內容相符,且相對人對上開證述內容,亦稱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109年5月6日訊問筆錄可查,堪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親,於抗告人成年之前,對抗告人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即未曾對抗告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抗告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向其子即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雖屬有據,然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於原裁定第一項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一項關於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盧昱成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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