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相對人丁○○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關係人宋
- 二、原審法院裁定諭知意旨則以:相對人丁○○對抗告人丙○○
- 三、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丁○○間之扶養方式
- 四、相對人丁○○則以:抗告人丙○○所言不實,其母親丁○○
-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六、經查:
- (一)兩造之母丁○○之配偶已歿,其育有子女即抗告人丙○○、
- (二)至抗告人固主張其與丁○○間之扶養方式,尚無經過親屬會
- (三)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曾舉證其確實每月支付丁○○扶養費
- (四)本院審酌丁○○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且財產無法維持自
-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裁定相對人丁○○得依
- 八、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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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所諭知107年度家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丁○○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關係人宋林央(下均稱丁○○)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其育有二子一女即兩造與次子甲○○(已歿)。
丁○○無工作能力,每月除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外,名下無財產,難以維持生活。
而兩造均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等規定,均負有扶養義務。
惟自95年5月至106年10月間,均係由相對人負擔並代墊抗告人丙○○應負擔關於丁○○之扶養費。
以高雄市平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據,計算丁○○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567,35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諭知意旨則以:相對人丁○○對抗告人丙○○於95年5月間起至106年10月期間,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業據丁○○以證人身份到庭證述明確,另酌以相對人友人所陳,認丁○○於100年4月前領有月薪12,000元至13,000元,於100年4月起無業,又自95年5月至106年10月間均領有社會福利補助7,000元等節屬實,故足徵丁○○自100年4月間起,無法以自己資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於100年至105年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8,000元,106年起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000元;
又丁○○之次子甲○○已於106年5月1日死亡。
是自100年4月至106年4月間(共73個月)之扶養義務,自應由兩造及甲○○共同平均負擔,至106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共6個月)之扶養義務,則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另衡丁○○領有補助金額,及抗告人所曾負擔丁○○之部分醫療、孝親費用等情,計算相對人為抗告人所代墊丁○○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範圍,共計206,083元,並裁定抗告人應依此給付206,08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丁○○間之扶養方式仍有爭議,亦無經親屬會議決議或有聲請法院處理,相對人無權決定抗告人對丁○○之扶養方法,而相對人所謂支付5,000元並非真實,即使相對人確實提供住所與金錢,應認為屬相對人之孝養給付或贈與,自不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抗告人自100年4月間至106年10月間均每月探視丁○○一次至多次,每次並給予現金2,000元至3,000元不等,已盡扶養義務,況抗告人曾支付家族內風水等費用75,000元,而丁○○於原審證述並非實在。
抗告人自認有盡到當子女與對家庭之責任,多所付出,反係相對人處理家族事務,均未曾事先商量,擅自決斷。
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丁○○則以:抗告人丙○○所言不實,其母親丁○○與抗告人間,亦有鈞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可按。
且抗告人就扶養丁○○之方式並無爭議;
至於證人戊○○○所述與抗告人不符,證人乙○○所陳與扶養費無關,證人甲○○所稱亦與抗告人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且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順序在後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於有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時,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利人不需履行扶養之義務,而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序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序扶養義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後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先順序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六、經查:
(一)兩造之母丁○○之配偶已歿,其育有子女即抗告人丙○○、相對人丁○○與子甲○○(已歿)等人,而丁○○於100年4月間之前,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並就業且領有每月薪資約12,000元至13,000元,其目前每月領有社會福利補助金計7,000元等節,業經兩造於原審就此等部分俱無爭執;
又丁○○現除領取前述補助外,無其他收入,其自100年4月起至106年10月止,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等情,亦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丁○○之財產所得報表等件,且核酌估算明確;
且此等情節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
是前揭等部分,均應堪憑採。
(二)至抗告人固主張其與丁○○間之扶養方式,尚無經過親屬會議決定或有法院裁定,且其確實曾給付丁○○之部分醫療費用,並曾給予過數次現金,認為相對人未舉證其扶養母親支出等語。
惟相對人則到庭陳稱以:抗告人所述不實,並於原審提出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影本供參;
而抗告人當庭就此亦無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05頁),其僅復而陳稱自己確實善盡子女義務並支付金錢等語。
是本件兩造母親丁○○先前確曾對抗告人另案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且業經本院依法裁判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丁○○扶養費用確定在案。
是抗告人猶稱其扶養母親方式仍有爭議等語,已無可採。
又抗告人主張其曾負擔丁○○之牙醫診療支出、不時有給予金錢等情,則業據丁○○於原審調查中,以證人身份陳以:伊70歲後沒有工作,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丁○○】每月給付5,000元並負擔家中生活開銷,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丙○○】僅兩、三個月來看伊一次,一次給伊2,000元至3,000元,過年也未包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明確;
另經證人即抗告人之姑姑戊○○○、叔叔乙○○、配偶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7頁)。
本院參酌兩造主張及上述證人等所陳,堪認抗告人確實仍時有關懷母親丁○○並負擔相關生活花費之舉,此業由原審計算抗告人所已經負擔之醫療費用12,000元、該時期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用共91,250元,並據以扣除此數額無誤。
是抗告人所辯稱證人丁○○所述不實,其已支付許多金錢盡扶養責任等語,亦無可採。
(三)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曾舉證其確實每月支付丁○○扶養費用,其不當得利請求並無存在等語,既據丁○○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證人即相對人配偶黃銘宏到庭具結證稱關於其夫妻與丁○○同住之生活景況、扶養費支付及數額、抗告人探視情況等節無訛(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經核要與丁○○於原審調查中所陳,均大致相符,足堪採信,抗告人空言主張,亦無提出任何事證足供參酌,俱無可採。
另抗告人所稱其與母親丁○○之相處過往、其支付家族費用等語,則顯與本件扶養費之爭議無所涉。
準此,抗告人上開等所辯,洵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丁○○已年逾70歲,無謀生能力且財產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衡兩造均有工作所得收入,亦有財產可適度運用,資力均足扶養丁○○亦無得減輕扶養義務等情事。
而相對人確自100年4月起至106年10月止扶養宋林央而支出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所受利益,本院審酌丁○○之生活現況,復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扶養義務之分擔比例等諸端,認原審酌定丁○○扶養費於100年至105年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8,000元,自106年起,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000元,及自100年4月至106年4月(共73個月)之扶養義務由兩造及甲○○共同平均負擔,至於106年5月至106年10月(共6個月)之扶養義務,則由兩造平均負擔之比例,復扣除丁○○每月領有之社會福利補助金額,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為309,333元,並扣減抗告人已負擔之醫療費用12,000元、扶養費用91,250元,並諭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代墊丁○○扶養費用206,083元為有理由,核屬有據,自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裁定相對人丁○○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丙○○給付206,083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
查本件抗告人丙○○之抗告利益,依其前揭抗告意旨與旨揭主文欄所示,應為206,083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顯未逾上開等法條函釋所定之1,500,000元;
另相對人丁○○於本件抗告審中,並未受何駁回或其他不利益之諭知,亦即其並無抗告利益,故兩造均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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