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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宗水秀
上當事人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李國璋之妻,李國璋於民國98年1月10日死亡時,抗告人依親關係消滅,因此須返回大陸,並無表示拋棄繼承之意思,嗣於108 年4 月9 日接獲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寄送之會議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李國璋(下稱被繼承人)有代位繼承之土地,抗告人聲明繼承之法定期間,應以抗告人「知悉」被繼承人有該筆代位繼承土地之日起算,方為合理,原審以抗告人已逾3 年之法定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下稱我國),被繼承人於98年1 月10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居留證可稽(原審卷第8 頁、第16頁),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之繼承,於98年1 月10日開始,且該繼承事件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未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又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故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關於拋棄繼承之特別規定,依上揭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我國民法拋棄繼承相關規定之適用,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以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我國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我國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確認繼承人身分及其有無繼承意思,限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我國人民遺產者,並無以其知悉有繼承權為必要。
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於98年1月10日被繼承人繼承開始時,雖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抗告人於108年6月11日,始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即本院,以書面聲明繼承,已逾3年之法定期間,依法視為抗告人已拋棄繼承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繼承已逾3 年之法定期間,依法視為拋棄繼承,不待其為意思表示,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許其聲明繼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盧昱成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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