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8,家聲抗,8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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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萬○○
相 對 人 萬○○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即受扶養權利人甲○○為英國籍人民,相對人為我國國民等情,有抗告人之護照、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0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適用英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匯款之10萬英鎊,係匯入相對人自己的帳戶內,抗告人並未領取,且相對人占有600萬英鎊,10萬英鎊僅係其中的百分之1.6,若兩造爭議沒有收到該筆款項,相對人可透過法院或其他公正第三方之途徑,再匯一次10萬英鎊予抗告人即可;

另相對人開庭時表示,願意每月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折合為500英鎊,可見相對人根本無意願再付10萬英鎊;

再者,相對人另於開庭時承認每年給付440萬元,且已給付第一年之440萬元,英國的民法第40條規定,若雙方同意,法院不採異議;

另其餘的64,800英鎊,抗告人業已返還其他投資人,抗告人已身無分文,相對人同父異母之妹妹剛考上英國的中學,需要學費和生活費,而依照英國的救濟法,由於抗告人有3 億元在臺灣,目前拿不到,英國政府認為要等全部的官司結束後,確實無法拿到一分錢,才能考慮政府的救濟,現在必須由抗告人的女兒即相對人在臺灣給予扶養費,相對人前自承於98年6月9日收到83萬英鎊,相當於4,000 萬元,相對人顯然有能力扶養抗告人,抗告人在英國無任何財產、收入,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件相對人已答應每月給付抗告人2萬元扶養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駐英國代表處109 年4 月27日英領字第10940201580 號函說明二所提及「…惟近年來英國之社會福利負擔沈重,英國政府曾於西元2017年公開呼籲成年子女應負起照護其父母之責任。」

,前揭「呼籲」並非現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為81年12月生,現已成年,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

按「英國於16世紀期間制訂《窮人法(Poor Laws)》,明訂成年子女應奉養父母,該法係日後美國部分州政府訂定類似法律之濫觴;

然英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制訂《1948年國家協助法(National Assistance Act,1948》等法律,以照護貧苦社群,英國成年子女爰已無供養其父母之法律義務。

惟近年來英國之社會福利負擔沈重,英國政府曾於西元2017年公開呼籲成年子女應負起照護其父母之責任。」

等情,有駐英國代表處109年4月27日英領字第1094020158 0號函及相關研究資料、媒體報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

準此,英國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制訂之「1948年國家協助法(National Assistance Act,1948)」,英國成年子女並無供養其父母之法律義務。

本件相對人固為抗告人之成年子女,惟參諸前開說明,英國成年子女無供養其父母之法律義務,是抗告人依父女間負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抗告人2 萬元扶養費等語。

查相對人固於原審107年9月27日訊問期日當庭庭呈「家事法院協調請求」,表示伊有列扶養費之條件,只要抗告人不要威脅、恐嚇、打電話騷擾伊等,伊等願意每個月給付抗告人2 萬元之扶養費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家事法院協調請求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131頁),足認抗告人須同意並遵守相對人於前揭「家事法院協調請求」所列各事項後,相對人始按月給付抗告人2 萬元扶養費,惟觀諸卷內各事證,未見抗告人就該「家事法院協調請求」所列各事項,有表示同意並遵守之情,基此,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9月2日匯款之10 萬英鎊,係匯入相對人自己的帳戶內,抗告人根本不可能領到,相對人可透過法院或其他公正第三方之途徑,再匯一次10萬英鎊予抗告人,及相對人承認每年給付440 萬元,且已給付第一年之440 萬元等語。

姑不論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惟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則抗告人前開主張應屬兩造間之民事糾紛,抗告人應依其他程序尋求解決,與本件抗告人以父女間負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一節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上揭主張均無可採,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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