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甲○○主張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99年7月8日結婚,婚後並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 (二)又上開1,630,000元之組成內容,固包括有被告歷次向原
- (三)綜上,爰聲明以: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000元,其
- 二、被告乙○○之答辯意旨略以:
- (一)原告甲○○於本件中就其依106年8月9日協議所主張之1,5
- (二)再者,兩造間事實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曾交
- (三)綜上,爰聲明以: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前係夫妻,嗣兩造於106年8
- (二)至原告執前揭106年8月9日協議以及106年10月20日協
-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關於本件履行協議之債務總額中,業
- 四、綜上,原告甲○○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 五、末查,原告甲○○就本件履行協議之請求,其中關於已到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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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羅惠婷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每月十二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各該期限日起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與第256條等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就本件請求履行協議之訴,其起訴時原係聲明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復先後分別具狀並當庭言詞補充、更正前開聲明以:1.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522,000元,其中547,000元已到期之部分,並應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其餘定期給付之部分,被告應自109年7月至114年11月止(共計65期),按月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以及各該期限日起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有關上開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5頁),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就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彼此互為相牽連,而僅補充、更正相關之聲明與陳述。
是依前揭規定,該等補充、更正自允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9年7月8日結婚,婚後並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均稱丙○○),嗣兩造於106年8月9日離婚,雙方並約定由原告單獨擔任丙○○之親權行使、負擔者。
此外,兩造並同時結算彼此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金錢借貸往來,而由雙方親筆書立協議書二紙,其中之一於106年8月9日簽署之約定內容為:被告乙○○自承積欠原告1,500,000元,並允諾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支付原告15,000元之意旨(下稱106年8月9日協議),該協議書隨後再由兩造分別於下方處簽名,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認證;
而另一於106年10月20日簽署之約定內容則為: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醫院違約金,被告承諾自107年4月20日起,按月支付原告10,000元之意旨(下稱106年10月20日協議)。
故被告依前開二協議書之約定意旨,應按期支付原告共計1,630,000元。
詎被告於簽署上開二協議書後,僅按期支付其中之108,000元予原告,自此即無故未遵期履行迄今,並刻意斷絕兩造聯絡,甚且矢口否認有前揭之106年8月9日協議與106年10月20日協議等二協議存在。
是被告依該二協議書之意旨,自尚應給付原告1,522,000元。
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9年6月30日止,上開總計1,630,000元之定期履行債務中,已有655,000元已屆清償期(截至109年6月30日,包含106年8月9日協議所約定屆至該月份已屆期之給付;
以及106年10月20日協議所約定之全部給付),而被告僅履行支付其中之108,000元,故尚有547,000元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到期之部分,爰為一次性給付之請求;
至就其餘未到期之部分,則請求命被告定期給付直至履行完畢(至114年11月)為止。
(二)又上開1,630,000元之組成內容,固包括有被告歷次向原告之借貸金額、兩造結婚時原告所支出之聘金、金飾等費用等,然被告既業已書立前開二協議書,承諾按期支付該等金額,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書立簽署上揭等二協議書,則被告依法本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此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分擔,或原告是否確有能力借款予被告等均無涉。
此外,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辯稱以:106年10月20日協議所約定之130,000元,其業已履行分期給付完畢等語,然實則被告於106年10月至107年4月間每月所匯付之款項,其中之15,000元係兩造離婚時所約定,被告承諾應按月支付關於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9頁),故該部分與要本件請求無涉,其餘超出之金額,方屬構成履行本件協議之部分。
另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從事預拌混泥土之工作,月薪約40,000餘元,且家庭生活開銷,除被告按月支付15,000元外,其餘均由原告負擔,並無被告所辯其無足夠資力之情事等語。
(三)綜上,爰聲明以: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000元,其中547,000元請求一次性給付並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其餘定期給付之部分,被告應自109年7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及各該期限日起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有關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甲○○於本件中就其依106年8月9日協議所主張之1,500,000元;
以及依106年10月20日協議所主張之130,000元,均未盡舉證之責。
實際上被告自105年8月間兩造離婚時起,即每月給付逾15,000元之家庭費用予原告,此部分之給付,並非係出於履行上開二協議而為之還款。
且原告並無工作收入,何來有前揭等1,500,000元、130,000元之資金可供貸予被告。
被告對於本件106年8月9日協議以及106年10月20日協議等二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然被告係因原告當時告以:倘拒絕簽署該二協議書,將阻擾被告與丙○○間之會面交往等語,被告不得已,遂先後簽立本件106年8月9日協議以及106年10月20日協議等二協議書,被告否認該二協議書之法律效果。
(二)再者,兩造間事實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曾交付任何借款予被告等語。
兩造婚姻期間中,均僅有被告匯款予原告之記錄,其匯款資金之用途,包含原告母親向農會之貸款清償、兩造結婚之還款、原告信用卡之卡費、丙○○之扶養費等,故被告不可能有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
此外,上開106年10月20日協議上所載之130,000元借款縱令屬實,原告亦已清償履行完畢等語。
(三)綜上,爰聲明以: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前係夫妻,嗣兩造於106年8月9日離婚,雙方約定由原告單獨擔任丙○○之親權行使、負擔者;
被告並應按月支付15,000元以作為丙○○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所均不爭執,此外並有原告與丙○○二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與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
是關於該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至原告執前揭106年8月9日協議以及106年10月20日協議等二協議書,主張以:被告應依約履行該二協議,按期給付原告共計1,630,000元等語;
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全部否認之,並答辯以:其對於本件106年8月9日協議以及106年10月20日協議等二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係因在原告以子女會面交往為要脅下,出於無奈始簽立該二協議書,且兩造間實質上本無借貸關係存在,故該二協議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
經查: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從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查原告執兩造間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106年8月9日協議以及106年10月20日協議等二協議書之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與第23頁);
此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顏金李於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結證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確實曾借錢給被告,被告亦曾經由原告向其借錢,錢是陸陸續續借的,因為已經很多年,總共借了多少已不復記憶,其中有一次借了十幾萬元,還了三萬元以後就無下文,另有一次拜託其向農會借款30萬元,是用來支付被告對輔英醫院的違約金,又原告本來係在加工區之電子公司工作,後來於106年4月才返回六龜,原告每月之薪資約二萬至三萬元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9頁)。
本院考量上揭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要與卷內該證人於106年10月20日向高雄市六龜區農會申辦貸款時,其偕同原告(原告係該貸款之保證人)所共同簽立之農業發展金基貸款單據(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上所載互核相符;
且再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具狀並檢陳相關單據而自承以:伊確實於106年10月間因離職,故須賠償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違約金10,3000元等情不諱。
是堪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堪屬真實且有據。
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所列之相關卷內事證,當足徵原告就本件請求履行協議之主張,允為可採。
3.至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固不否認本件106年8月9日協議以及106年10月20日協議等二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然矢口否認該等協議書之法律上效力,並辯以:伊係因受原告之威脅,始簽立前揭二協議書,況兩造間亦未有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然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由是可知,各該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從而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乃屬事理之當然。
查原告就本件請求履行協議之主張,業據其具體舉證並經本院論斷如上。
而被告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仍未就其所辯稱:伊係遭強暴或脅迫而簽署本件106年8月9日協議與106年10月20日協議等二協議書;
以及兩造間並未有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甚且於本件審理中,翻異其原所答辯之意旨,而當庭自承以:伊確曾向原告借貸106年10月20日協議上所載130,000元之金額,然伊於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月2日間所陸續匯付予原告之各該筆款項金額,業已包含借款清償、結婚還款、信用卡費與子女扶養費等在內,故此部分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1頁與第179頁)。
從而被告上揭等所辯是否可信,實已不無疑義。
況本院再審酌原告所提其名下六龜郵局存款帳戶存簿自106年5月22日起迄至108年6月1日間之交易明細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2頁),發現被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8年5月21日間所陸續匯付予原告款項之總額,確屬已超出被告所應支付該期間內關於丙○○之扶養費總額(兩造於離婚時,係約定每月15,000元,此部分已詳上述)。
是衡諸常情並參以本件卷內現存事證,應堪認該等超出部分之金額,即係被告為履行本件二協議所約定內容之各該定期支付。
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準此,被告既已簽署本件106年8月9日協議以及106年10月20日協議等二協議書無訛,該等協議書上復記載以:被告應定期匯付原告以約定之金額等意旨明確,且該二協議復查又無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即應受該等協議內容之拘束,並依其約定本旨履行。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關於本件履行協議之債務總額中,業已履行其中之108,000元;
然此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業已履行清償136,000元,並另支付原告修車烤漆之費用45,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提其名下六龜郵局存款帳戶存簿自106年5月22日起迄至108年6月1日間之交易明細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2頁),堪認被告於該期間(106年5月22日起迄至108年6月1日)內所匯付予原告之總金額(經扣除丙○○之扶養費金額後)確為108,000元無訛。
而再細繹該存簿交易明細內容,則可發現原告之前開郵局存款帳戶中,其於107年1月15日尚另有金額為45,000元之無摺存款1筆(見本院卷101頁);
且查該筆存款確係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在旗山郵局以臨櫃申辦方式所存入,此亦有本院所調取關於該筆存款交易之存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05頁)上所記載,其存款人之身分證字號係被告本人等情無誤。
而原告固不否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所存入,然陳稱以:此等45,000元係因原告當時需修車,被告自願幫忙分攤部分修車費所支付,故與本件履行協議間無涉等語,並提出車輛維修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6頁)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於前開無摺存款交易之當下(即107年1月15日)業已離婚近半年,其彼此間早已無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關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等規定之適用,其時雙方除丙○○之扶養費與本件二協議所約定之給付外,於事理上與經驗上應已無其他金錢授受之必要或可能存在。
是本院認被告於支付上揭45,000元之當下,其主觀上當係出於履行本件協議之意思所為,而非僅屬單純之無償贈與或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準此,本院經衡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其就本件二協議所約定之定期給付總額共計1,630,000元,業已履行其中之153,000元(計算式:108,000+45,000=153,000),當屬有據且可採。
四、綜上,原告甲○○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按本件106年8月9日協議以及106年10月20日協議等二協議書之意旨,定期支付原告該二協議書上所分別約明之金額(106年8月9日協議:被告應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支付原告15,000元,總額為1,500,000元;
106年10月20日協議:被告應自107年4月20日起,按月支付原告10,000元,總額為130,000元),其主張為有據且可採。
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9年6月30日)止,上開總計1,630,000元(計算式:1,500,000+130,000=1,630,000)之定期履行債務中,已有655,000元已屆清償期,扣除前揭所述被告已履行之153,000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之已到期金額,共計為502,000元。
是原告就該金額以及該金額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至原告就逾此金額以外之其餘已到期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三項所示。
另就其餘未到期之定期給付部分(即本件106年8月9日協議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定期給付部分),原告之主張經核為全部有理由,亦應予准許,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五、末查,原告甲○○就本件履行協議之請求,其中關於已到期給付之部分,業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該等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故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即本判決書主文欄第一項所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該勝訴部分職權宣告被告乙○○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五項所示。
至原告其餘敗訴之部分(即本判決書主文欄第三項所示),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當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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