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與原告於50年4月10日結婚,婚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一)甲○○部分:原告主張其名下郵局定存370萬元及活存
- (二)乙○○、丁○○○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遺產請求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OOO於107年4月22日死亡,死亡前無預立遺囑
- (二)OOO死亡前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 (三)OOO與原告於50年4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 (四)OOO郵局定存中之款項,有55萬元為被告乙○○所有。
- (五)OOO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70萬元,並已由附表一
- (六)OOO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 (七)O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合計價值為
- (八)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之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 (九)原告名下高雄銀行存款100萬1586元非屬其婚後財產。
- (十)原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148萬元非屬其婚後財產。
- 四、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中華郵政之2,222,724元,是否屬於原告之婚後財
- (二)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何?
-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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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OOO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乙○○、甲○○、丁○○○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乙○○、丁○○○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4,221,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扣除支付原告前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由每人依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嗣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前開聲明第一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依原告109年6月11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見本院卷四第13頁)。
核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與原告於50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甲○○、乙○○及丁○○○,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之遺產,其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之存款已支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70萬元,惟被告甲○○另有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則應計入遺產,故於扣除上開喪葬費用並加計喪葬津貼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價值為10,494,865元。
復原告與被繼承人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對被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扣除因贈與而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2兩筆土地後,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8,596,441元;
而原告婚後為家管,且年事已高亦無工作能力,名下雖有存款,然此多係由子女乙○○所存入,故其名下之存款均非原告之婚後財產,且縱認原告名下存款非乙○○所有,亦為乙○○所贈與原告之財產,應屬無償取得,故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則原告對被繼承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298,221元(計算式:8,596,441÷2=4,298,22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故被繼承人遺產10,494,865元應扣除前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餘額始為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共計6,196,644元(計算式:10,494,865-4,298,221=6,196,644),由兩造各依1/4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之。
而本件分割方法,因原告與乙○○現居附表一編號3、4即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故請求將該部分優先分配予原告及乙○○以抵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二人之應繼分,至附表一編號1、2則分由甲○○、丁○○○各自單獨取得,剩餘存款再由兩造各就不足額之部分為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OOO之遺產,依原告109年6月11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甲○○部分:原告主張其名下郵局定存370 萬元及活存2,724 元均為被告乙○○所有,非原告之婚後財產,然依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顯示,僅96年4月17日及97年2月18日乙○○有分別匯入98萬元及50萬元,則扣除該二筆款項後,原告名下郵局帳戶仍有2,222,724元應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是被繼承人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6,373,717元,故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應為3,186,859元。
就遺產分割之方法,伊認為伊亦應分得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故主張依其109年4月7日之家事爭點整理狀所示之分配方式取得,即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由兩造各依照應繼分比例取得;
編號3、4之房地則由原告先取得2分之1以抵充其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餘2分之1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平均取得;
編號9之股份投資50股部分,由原告先因剩餘財產分配取得10股,再由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0股;
編號5之高雄三信新興分社存款部份,原告先因剩餘財產分配取得28,359元,其餘遺產部分由原告取得562,021元,乙○○取得562,020元,丁○○○取得525,320元;
編號6之將軍郵局存款部分,由丁○○○取得36,700元,甲○○取得237,455元;
剩餘之郵局定存、將軍農會存款及農保喪葬津貼則由甲○○單獨取得;
而甲○○雖有取得編號3、4房地之應有部分,但其日後亦不會因此而影響原告及乙○○繼續居住於該房地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丁○○○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遺產請求。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OOO於107年4月22日死亡,死亡前無預立遺囑,其繼承人則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
(二)OOO死亡前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現由原告及被告乙○○居住。
(三)OOO與原告於50年4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07年4月22日作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認定基準時點,並就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
(四)OOO郵局定存中之款項,有55萬元為被告乙○○所有。
(五)OOO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70萬元,並已由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中支出。
(六)OOO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於加計附表一編號10被告甲○○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後,合計為10,494,865元。
(七)O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合計價值為8,596,441元。
(八)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之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九)原告名下高雄銀行存款100 萬1586元非屬其婚後財產。
(十)原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148 萬元非屬其婚後財產。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中華郵政之2,222,724 元,是否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
(二)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若干?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何? ⒈ 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另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
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嗣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時,為切合時宜,及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1項)。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2項)」。
為銜接民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由上述規定可知,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
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即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 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而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
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
查原告與被繼承人OOO於50年4 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故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財產制。
又被繼承人吳國卿既已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07 年4 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即無不可,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被繼承人OOO死亡時,名下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高雄銀行之存款1,001,586 元以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148 萬元均非屬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其郵局及銀行之存款均為乙○○所存入,其中郵局存款之3,702,724 元於扣除前開非屬婚後財產之148 萬元後,剩餘之2,222,724 元(下稱系爭款項)亦非屬其婚後財產等情,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高雄銀行存摺明細及中華郵政郵局存簿與交易明細影本、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手寫筆跡對照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175 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至71頁、本院卷三第187 頁),且乙○○亦於本院陳稱:伊從事電機行,伊會將收入不定期匯款不等金額至伊父母之帳戶,有部分則是放在自己的帳戶,以做為風險分散,伊匯入父母帳戶之金額則不曾領回過,而匯款與被繼承人部分僅有被繼承人將軍郵局之55萬元;
伊曾匯款370 萬元及100 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及高雄銀行帳戶,因為想說將錢放在父母帳戶對父母比較有保障,因為被繼承人本來就有收入,所以匯給原告的錢比較多,但原告不太知道匯款乙事,郵局的部分大約是從80幾年起開始陸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33頁),然原告上開主張則為被告甲○○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本件夫妻財產分配基準日時,於中華郵政新興郵局有2,724 元之存款,另於高雄站後郵局則有370 萬元之定期存款,合計共3,702,724 元,此有原告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原告雖主張上開存款係乙○○所借存於原告帳戶,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郵局交易明細,固可見乙○○於96年4 月17日及97年2月18日曾分別匯入98萬元及50萬元至原告新興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63至71頁),但原告亦自承因其餘部分係乙○○所陸續現金存入,因此沒有匯款紀錄,亦無法提供相關單據,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乙○○曾匯款148 萬元之款項至原告帳戶中,然未能證明原告帳戶中之其餘款項亦係由乙○○所存入。
且依原告於新興郵局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97 頁),可見原告帳戶歷年來有多筆大額之現金提款紀錄(如95年2 月17日提領231,000 元、99年6 月4 日提領10萬元、101 年2 月2 日提領25萬元、102 年6 月3 日提領10萬元、103年4 月29日提領12萬元、103 年10月29日提領6 萬元、104 年7 月29日提領6 萬元、107 年3 月27日提領115,000 元),此與乙○○前稱其所匯入之款項均不曾領回之情形亦有相悖,可見原告帳戶款項應為原告所使用,而難認其帳戶中之款項係由乙○○所借存;
佐以原告自承其郵局帳戶係用以供老人年金匯款之用,益徵上開帳戶之款項並非全為乙○○所借存(至原告所領取之老人年金部分,原告雖主張亦屬無償取得,然因原告未具體主張其數額,且依前述可見原告歷年於該帳戶中亦有大筆金額現金提款之相關紀錄,亦難認原告所領取之老人年金尚存於原告帳戶中,此部分自無從予以扣除)。
而原告固稱原告郵局存款單上所載之丙○○○筆跡,均係由乙○○所填寫並存入,惟原告既與乙○○二人平日共同生活,是乙○○縱有代理原告辦理相關存款及提款事務,亦屬常態,亦難以相關憑單之筆跡是否為乙○○所寫,逕認原告之帳戶款項即為乙○○所借存。
原告又稱其因年老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足見其帳戶中之款項係乙○○所借存云云,惟收入之來源所在多有,原告縱無工作亦非全無其他收入之可能,而該些收入亦不必然即有申報、繳稅,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由乙○○所借存,則原告以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其無工作且無收入,故該些款項確為乙○○所借存,尚難認有據。
再者,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郵局帳戶中之2,222,72 4元均係由乙○○所匯入,則原告與乙○○間是否有就開款項成立贈與契約,自亦無從證明,況乙○○亦於本院陳稱其匯款時原告並不知情,可見兩造間有無贈與契約之合意,亦非無疑。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縱非乙○○所借存,亦為乙○○所為之贈與,並不足採。
故此,甲○○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222,724 元,應有理由。
⒊查被繼承人OOO於107 年4 月22日死亡,而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合計財產價值為8,596,44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前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222,724 元,是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6,373,717 (計算式:8,596,441-2,222,724 =6,373,717 )元。
又兩造對於婚後剩餘財產如有差額即平均分配之,均不爭執,故原告得以一半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186,859 元(計算方式;
6,373,717 ÷2 =3,186,859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被繼承人死亡後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遺產,而甲○○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0喪葬津貼,亦應納入遺產為分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5頁、第121 頁至第135 頁),堪信真實。
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OOO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就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另原告主張應由原告以及乙○○取得附表一編號3 、4之房地,甲○○則主張先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 、4 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抵充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後,所餘2 分之1 再由兩造各依4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經查:⑴甲○○雖稱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編號3 、4 房地,其不會去影響原告之居住云云,惟參酌原告與乙○○目前共同生活居住附表編號3 、4 之房地,考量居住使用人之意願,佐以另一繼承人丁○○○亦同意由原告及乙○○分得上開房地,兼慮及共有人之單純化以避免日後再生爭執等因素,是認上開房地仍以分配與原告及乙○○取得為適當,以利其繼續利用,並認編號3 、4 之房地應先予抵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剩餘部分再由原告與乙○○平均取得,則就編號3 、4 之房地價值6,315,000 元,原告應先分配之價值為3,186,859 元,剩餘3,128,141 元(計算式:6,315,000-3,186,859=3,128,141 )再由原告、乙○○平均分配,即每人分配1,564,071 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元,換算後由原告與乙○○各依10000 分之7523及10000 分之2477比例為分別共有。
⑵就編號5 至編號10之存款及投資共計2,281,441 元,則先由甲○○與丁○○○為分配,由丁○○○先就編號5之存款取得1,140,720 元,再由甲○○取得編號5 之剩餘款項537,000 元,而其餘編號6 至10之部分,合計共603,721 元,亦歸由甲○○取得,合計甲○○分配得1,140,721 元。
⑶又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價額應為10,494,865元,扣除原告得向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186,859 元後,可分配予各繼承人之遺產價額為1,827,002 元(計算式:【10,494,865-3,186,859】÷4 =1,827,002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是就前開財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後,則各繼承人所不足之部分(原告、乙○○不足262,931 元、甲○○不足686,281 元、丁○○○不足686,282 元),本院認應就編號1 、2 之土地,再由兩造各依所不足之價值比例分配取得,即由甲○○與丁○○○各依10000 分之3615、原告與乙○○各依10000 分之1385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⑷是以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各繼承人意願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5分之2 ,餘由被告乙○○、甲○○及丁○○○各以5 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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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項目名稱 │價額(新台幣)│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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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494,896元 │由甲○○、OO│
│ │ │(權利範圍:4分之2) │ │O各依10000分 │
│ │ │ │ │之3615,原告、│
│ │ │ │ │乙○○各依 │
│ │ │ │ │10000分之1385 │
│ │ │ │ │之比例維持分別│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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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403,528元 │由甲○○、OO│
│ │ │(權利範圍:全部) │ │O各依10000分 │
│ │ │ │ │之3615,原告、│
│ │ │ │ │乙○○各依 │
│ │ │ │ │10000分之1385 │
│ │ │ │ │之比例維持分別│
│ │ │ │ │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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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二小段1573之│6,072,000元 │由原告以10000 │
│ │ │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分之7523,被告│
│ │ │ │ │乙○○以10000 │
│ │ │ │ │分之2477之比例│
│ │ │ │ │維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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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權│243,000元 │由原告以10000 │
│ │ │利範圍:全部) │ │分之7523,被告│
│ │ │ │ │乙○○以10000 │
│ │ │ │ │分之2477之比例│
│ │ │ │ │維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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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存│1,677,720元 │由丁○○○取得│
│ │ │款及其孳息 │ │1,140,720 元,│
│ │ │(原為2,377,720 元,減去喪葬費│ │甲○○取得 │
│ │ │70萬元後,為1,677,720 元) │ │537,000 元(所│
│ │ │ │ │生其孳息,為計│
│ │ │ │ │算方便則由上開│
│ │ │ │ │二人平均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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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 │中華郵政將軍郵局存款及其孳息 │274,155元 │由甲○○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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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存款 │中華郵政定存及其孳息 │50,000元 │由甲○○取得。│
│ │ │(60萬元,其中55萬元為乙○○所│ │ │
│ │ │有,餘5萬元為遺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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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 │將軍農會存款及其孳息 │121,566元 │由甲○○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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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投資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份50股及│5,000元 │由甲○○取得。│
│ │ │其孳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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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債權 │被告甲○○應返還之喪葬費 │153,000元 │由甲○○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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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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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項目名稱 │價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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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 │高雄銀行存款(活存加定存) │1,001,586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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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 │中華郵政存款(活存加定存) │3,702,724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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