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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余○○
非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余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靜娟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十五年十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甲○○○經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鑑定後,鑑定人建議對甲○○○為監護宣告,對於選任甲○○○之監護人,事涉甲○○○之利益,本院認為保護甲○○○之利益而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陳靜娟律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協助,本院審酌陳靜娟律師係由屏東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陳靜娟律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先行預納新臺幣7,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程序監理人基於甲○○○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聲請人、甲○○○、關係人或其家族成員會談,以瞭解甲○○○之生活情況、財產管理狀況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關係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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