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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黃○○
受監護宣告 楊○○
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護理之家費用,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17號民事裁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名人下確實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安置於養護中心,需長期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為維繫受監護宣告人之健康,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机怡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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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類│ 不動產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別│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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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13 │114/5,178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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