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一、原告辛○○及追加原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黃盧
- 二、被告則以:
- (一)先位之訴之答辯:被繼承人黃盧秀於106年9月19日去世,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繼承人黃盧秀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死亡。
- (二)被繼承人黃盧秀之遺產範圍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1之
- (三)被繼承人黃盧秀之繼承人為辛○○、庚○○、己○○、戊
- (四)被繼承人黃盧秀分別於99年2月11日、105年12月8日所
- (五)被繼承人黃盧秀於99年2月11日公證遺囑中,將附表編號1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辛○○對被繼承人黃盧秀之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何?
- (二)被告己○○、戊○○,就被繼承人黃盧秀死亡時遺產附表
- (三)原告辛○○,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
- (四)若原告辛○○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經查,原告辛○○(下稱原告)及追加原告乙○○、丙○
- (三)原告辛○○未喪失繼承權,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特留分比例
- (四)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 六、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部分: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標的係概括存在於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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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錦治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追加原告 邱裕仁
邱裕賓
被 告 黃永盛(即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芳(即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桂(即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錦芬(即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蕊(即黃再居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辛○○對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壬○○、丁○○○、癸○○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辛○○原起訴請求聲明:(一)確認原告辛○○分別對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1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己○○應將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戊○○應將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嗣以民國108年10月16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以原請求聲明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追加原告乙○○、丙○○,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追加原告乙○○分別對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1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己○○應將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戊○○應將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核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被繼承人黃盧秀之遺產應為如何之繼承、分割,顯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辛○○起訴時原列庚○○、壬○○、丁○○○、癸○○、己○○、戊○○等6人為被告,嗣被告庚○○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辛○○、被告壬○○、丁○○○、癸○○、己○○、戊○○等6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5、253至267頁),本應由原告辛○○、被告壬○○、丁○○○、癸○○、己○○、戊○○為庚○○承受進行本件訴訟,惟原告辛○○與庚○○於本件訴訟利害相反,故應由被告壬○○、丁○○○、癸○○、己○○、戊○○等5人承受本件訴訟,嗣原告於109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壬○○、丁○○○、癸○○、己○○、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辛○○及追加原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黃盧秀於106年9月19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紙可佐,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因抵繳稅款而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高雄市,故被繼承人黃盧秀之遺產範圍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1之遺產,被繼承人黃盧秀分別於99年2月11日、105年12月8日為公證遺囑(下合稱系爭公證遺囑),原告辛○○不否認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正,被繼承人黃盧秀於系爭公證遺囑中,將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均分配予被告己○○、戊○○,則被繼承人黃盧秀死亡時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外,另有房屋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5,394元,審酌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現金尚不足原告辛○○之特留分價額,且被告主張原告辛○○喪失繼承權,是原告依法主張確認對被繼承人黃盧秀所留遺產繼承權存在特留分扣減權及請求分割遺產,並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辛○○分別對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1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己○○應將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戊○○應將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若鈞院認原告辛○○喪失繼承權,追加原告乙○○、丙○○即發生代位繼承,主張備位聲明:(一)確認追加原告乙○○、丙○○分別對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1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己○○應將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戊○○應將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之答辯:被繼承人黃盧秀於106年9月19日去世,遺有卷附原證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表12筆財產。
而原告辛○○為其長女、被告庚○○為其配偶,被告己○○、戊○○等二人分別為其長男、次男,被告壬○○、丁○○○、癸○○等三人分別為其二、三、四女,均為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
又被繼承人黃盧秀分別於99年2月11日、105年12月8日,為系爭公證遺囑,將上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表編號A1至A4、編號A6、A7等之土地,平均分配予被告己○○、戊○○二人;
編號A5土地分配予己○○。
被告己○○、戊○○二人後於107年12月1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編號A6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土地其中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及編號A7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供作抵繳遺產稅款之用,分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高雄市,故被繼承人黃盧秀之遺產範圍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1之遺產,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辛○○於被繼承人黃盧秀106年9月19日以96歲高齡去世前,先後有十多次住院治療,最長有20多日,而原告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均未予探視、自屬不盡孝道,惡意不予扶養,致使被繼承人痛苦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
又被繼承人曾於81年間將仁武區仁雄段214地號土地先行贈與分配給原告辛○○,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規定等語;
(二)備位之訴之答辯: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黃盧秀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黃盧秀之遺產範圍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1之遺產。
(三)被繼承人黃盧秀之繼承人為辛○○、庚○○、己○○、戊○○、壬○○、丁○○○、癸○○共7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7。
(四)被繼承人黃盧秀分別於99年2月11日、105年12月8日所為之公證遺囑均為真正。
(五)被繼承人黃盧秀於99年2月11日公證遺囑中,將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平均分配予被告己○○、戊○○各1/2繼承,105年12月8日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6之土地分配予被告己○○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之土地被告己○○、戊○○於107年12月21日已完成遺囑繼承登記,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土地被告己○○、戊○○於107年12月10日均已完成遺囑繼承登記,附表編號6之土地被告己○○於107年12月10日已完成遺囑繼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辛○○對被繼承人黃盧秀之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何?
(二)被告己○○、戊○○,就被繼承人黃盧秀死亡時遺產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應予塗銷?
(三)原告辛○○,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四)若原告辛○○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則追加原告乙○○、丙○○是否發生代位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見)。
本件原告辛○○主張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堪認原告就遺產繼承權利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辛○○及追加原告二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黃盧秀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辛○○(下稱原告)及追加原告乙○○、丙○○(下稱追加原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盧秀(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卷附原證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表12筆財產。
而原告辛○○為其長女、被告庚○○為其配偶、被告己○○、戊○○等二人分別為其長男、次男,被告壬○○、陳黃錦芳、癸○○等三人分別為其二、三、四女,均為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
又被繼承人分別於99年2月11日、105年12月8日為系爭公證遺囑,將上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表編號A1至A4、編號A6、A7等之土地,即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平均分配予被告己○○、戊○○二人繼承;
編號A5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己○○單獨繼承(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己○○、戊○○二人後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107年12月1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將編號A6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土地其中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及編號A7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供作抵繳遺產稅款之用,分別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高雄市,故被繼承人黃盧秀之遺產範圍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1之遺產;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己○○、戊○○二人遺囑繼承、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己○○遺囑繼承,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公證遺囑2份、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一第25至34頁、卷二第303頁至315頁)附卷可考,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辛○○未喪失繼承權,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特留分比例1/14之繼承權存在:1.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辛○○於被繼承人黃盧秀106年9月19日以96歲高齡去世前,先後有十多次住院治療,最長有20多日,而原告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均未予探視、自屬不儘孝道,惡意不予扶養,致使被繼承人痛苦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並以被告壬○○、丁○○○、癸○○於108年9月12日之當事人訊問稱,原告辛○○不孝,媽媽(被繼承人)口頭有說以後有遺產都不給原告了,媽媽病重在醫院,原告都沒有到醫院照顧等語為證。
2.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
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
職是,當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其可否採用,固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決之,然應於判決中記載是否採用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3.查,被告壬○○、丁○○○、癸○○為本件之當事人並非證人,且被告壬○○、丁○○○、癸○○本與原告之立場相反,極易為不利原告之證詞;
加之若被繼承人真的要讓原告喪失繼承權,則被繼承人自可分別於99年2月11日、105年12月8日為公證遺囑時載明原告喪失繼承權,然系爭公證遺囑內並無此項記載,且被繼承人於99年2月11日之公證遺囑其上所載者係不再分配財產給四位女兒,並非原告喪失繼承權(見卷一第31頁),故上開被告壬○○、丁○○○、癸○○不利原告之陳述為本院所不採。
4.被告等人雖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19日去世前,原告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均未予探視,致使被繼承人痛苦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已喪失繼承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提出與被繼承人及家族成員互動之生活照片(見卷二第109至119、285至288頁),其中多有原告探視被繼承人及與之互動之生活照片;
加之被告己○○亦自承「關於原告今日陳報狀所提照片是原告兩位兒子乙○○、丙○○結婚時,因為被繼承人擔心原告沒面子,要我們兄弟姊妹過去出席他們的婚宴,其他的部分是因為母親節的時候被繼承人要我叫原告回來,因為被繼承人捨不得她的心頭肉」等語(見卷二第277頁),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的關係親密情感濃厚,被繼承人既然表示原告是她的心頭肉,兩人關係親密情感濃厚,又如何會有因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虐待被繼承人之情事,被繼承人曾有口頭表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之事實存在;
可見被告主張原告未探視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虐待被繼承人之情事,被繼承人曾有口頭表示剝奪原告之繼承權云云,並非真實;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喪失繼承權,即為無理由,並不可採,原告辛○○對被繼承人並未喪失繼承權,從而,辛○○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仍屬存在。
5.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於81年間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行贈與分配給原告辛○○,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規定云云,惟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1月22日之登記原因載明為買賣(見卷一第123至125頁),並非贈與,自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規定;
又縱若真如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曾於81年間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行贈與分配給原告辛○○,則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之原因已列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三種原因之贈與,若非屬上開三種列舉原因之贈與,被繼承人贈與既係被繼承人生前為之,自應尊重被繼承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意志,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之規定。
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欲證明被繼承人曾於81年間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先行贈與分配給原告辛○○之事實,證人前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證人甲○○亦陳明因身體健康情況不佳無法到院,且待證事實為30年前之事,時日久遠印象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頁),則被告聲明此項證據調查,法院已為調查,即無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6.原告辛○○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仍屬存在既認定如上,則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其應繼分之1/2,原告之應繼分為1/7,則原告辛○○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特留分比例1/14(1/2×1/7)之繼承權存在,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2月11日、105年12月8日為公證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己○○、戊○○二人繼承取得,惟其餘財產(例如存款或現金),則未見其特別指示,此觀系爭公證遺囑自明,可見黃盧秀預立遺囑目的係為使被告己○○、戊○○二人繼承取得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遺囑所未列載之財產則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堪認遺囑性質應兼具指定應繼分及指定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方法。
因此,黃盧秀預立遺囑,指定由己○○、戊○○二人取得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致使原告未能取得不動產,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揭說明,其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1、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共計150,879,127元,扣除前開系爭公證遺囑已為遺囑繼承登記分配之6筆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6)價值共149,619,333元後(534萬6,000元+4,018萬350元+3,016萬4,695元+3,348萬3,800元+3,465萬6,750元+578萬7,468元),附表編號7至編號11價值僅125萬9,794元,不及遺產總額之14分之1(即原告特留分比例)1,077萬7,0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乙節,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2、本件既經原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二人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附表之全部遺產上,是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部分: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就上開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業經原審判命其塗銷確定,則上開土地似未經繼承登記,原審逕准對全部遺產為分割,於法自有可議(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辛○○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未經繼承登記即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與法不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標的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被告己○○、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
│編號│名 稱 │持分/ 財│遺囑繼承登記日期/ │
│ │ │產數量 │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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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彰化市成功段1324│4分之1 │民國107年12月21日/│
│ │地號土地 │ │534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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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段53地│全 │民國107年12月10日/│
│ │號土地 │ │4,018萬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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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段33地│全 │民國107年12月10日/│
│ │號土地 │ │3,016萬4,965元 │
├──┼───────────┼────┼─────────┤
│ 4 │高雄市仁武區仁雄段60地│全 │民國107年12月10日/│
│ │號土地 │ │3,348萬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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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鳥松區華美段105 │44244/ │民國107年12月10日/│
│ │地號土地 │100000 │578萬7,4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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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仁武區新赤山段45│全 │民國107年12月10日/│
│ │-1地號土地 │ │3,465萬6,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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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赤│全 │122萬4,400元 │
│ │東五街195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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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仁武區農會活期存│2萬369元│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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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仁武仁雄郵局存款 │513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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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應收老農漁津貼(106年8│7,256元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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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應收老農漁津貼(106年9│7,256元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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