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曾錦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父曾清水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等
- (二)又原告係被繼承人曾清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為五
- (三)另依本院108年4月25日庭訊時整理之兩造爭點,提出意見
- (四)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5頁)
- 二、被告曾錦元、曾錦順則以:
- (一)依本院108年4月25日庭訊時整理之兩造爭點,提出意見如
- (二)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 三、被告甲○○則以:
- (一)原告同意由被告甲○○取得其應繼遺產:
-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為無理由:
- (三)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 四、被告曾錦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
- (二)原告是否因於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325號庭訊時所為之意
- (三)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代替原告所為之拋棄繼承應為無效,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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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曾正好 (原名曾清金)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曾錦元
曾錦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曾錦成
曾詹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嚴天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曾錦元、曾錦順、曾錦成等三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見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1至9頁),嗣追加繼承人甲○○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另分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核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曾正好就被繼承人曾清水之繼承權存在。
2.被告曾錦元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0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曾錦成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6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835分之56」、「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5000分之41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6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曾錦順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6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7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高雄市○○區○○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曾正好就被繼承人曾清水之繼承權存在。
2.被告曾錦元應將土地遺產繼承登記,就其中原告特留分部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0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予已塗銷。
3.被告曾錦成應將土地遺贈繼承登記,就其中原告特留分部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3340分之1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000分之207」、「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予以塗銷。
4.被告曾錦順應將土地遺贈繼承登記,就其中原告特留分部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6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7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高雄市○○區○○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至4頁);
嗣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曾正好就被繼承人曾清水之繼承權存在。
2.被告曾錦元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0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曾錦成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6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835分之56」、「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5000分之41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6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曾錦順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6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7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高雄市○○區○○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1」、「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曾正好就被繼承人曾清水之繼承權存在。
2.被告曾錦元應將土地遺產繼承登記:「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0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40分之1」、「高雄市○○區○○段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塗銷。
3.被告曾錦成應將土地遺贈繼承登記:「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28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334分之112」、「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分之214」、「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高雄市○○區○○段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塗銷。
4.被告曾錦順應將土地遺贈繼承登記:「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6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79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高雄市○○區○○段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高雄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5頁)。
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錦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曾清水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等四人及妹妹曾鳳嬌,均為合法繼承人,然曾鳳嬌於法定期限內已聲明並辦妥拋棄繼承手續,原告則無拋棄繼承之意欲與行為,卻因原告之母即被告甲○○私刻原告印章,用以偽造原告名義聲請拋棄繼承,致使原告無法以繼承人身分繼承遺產,當時原告出國在外完全不知此情事。
嗣於97年3月25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通知,原告始知遭人偽造聲請拋棄繼承,乃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並無拋棄繼承情事(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325號),並且檢方亦主動偵辦此刑責,該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法院三審定讞,證明原告係無端受害。
原告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後,97年7月7日於97年度繼字第325號聲請拋棄繼承案件訊問時,法官問原告:「如果本件你(原告)還是拋棄繼承,但曾錦成、曾錦順、曾錦元承諾你可以繼承遺產的部分,日後遺產分割時全部由母親繼承,不必分給他們,你就撤回97年4月9日聲明異議狀,這樣可以嗎?」原告答:「這樣我同意」,原告係基於孝順母親之心意,同意若被告曾錦元、曾錦成、曾錦順三人願意將所有遺產均登記母親名下,原告即撤回聲明異議狀,事後原告不疑有他,以為被告曾錦元、曾錦成、曾錦順均已照當時約定將遺產全部過戶予母親甲○○,未料原告於106年3月15日申請地籍謄本時,發現被告曾錦元、曾錦成、曾錦順根本未依約定將所有之遺產由母親繼承,甚至連原告之應繼分亦均由被告曾錦元、曾錦成、曾錦順三人瓜分,顯然被告曾錦元、曾錦成、曾錦順未依約履行,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
(二)又原告係被繼承人曾清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則為十分之一,被繼承人曾清水以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等人,被告曾錦元、曾錦成、曾錦順三人於98年8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渠等單獨所有,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法行使扣減權,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原告及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之狀態。
(三)另依本院108年4月25日庭訊時整理之兩造爭點,提出意見如下:1.原告拋棄繼承,係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因為原告並無簽名及提供印鑑證明,以及授權其他人去辦理拋棄繼承,說明如下:①經查於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325號拋棄繼承事件,於97年5月27日上午庭訊時,原告表示聲明拋棄繼承那時人跟本在國外,並且無授權給任何人去辦拋棄繼承,縱使事後庭訊時也說,那些財產是要給母親的,並不是要給兄弟,所以原告自始至終並無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亦無提供任何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戶籍謄本等,法定程式根本不具備,何能生效?②因此,原告從未有拋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亦無客觀之行為,故拋棄繼承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2.原告並無因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325號拋棄繼承事件,於97年7月7日上午庭訊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主張繼承遺產,說明如下:經查原告當時庭訊時的原意,係希望把原告與被告所有的可繼承遺產全部給母親,而且特別聲明不給兄弟,而非不再主張繼承遺產,然而最後兄弟卻把原告同意給母親的遺產全部登記給自己,沒有登記給母親,原告亦無同意母親得自行處分該應繼承之遺產,因此原告所附的條件並不成立,所以原告仍然可以主張遺產繼承權。
3.再查原告並無於97年7月7日與母親成立任何新的贈與契約或協議:原告認為先前之拋棄繼承是無效,因其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無提供相關必備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且是日開庭時,早已超過法定三個月之期限,因而絕無可能再復活,將無效之法律行為變成有效之拋棄繼承。
因此原告當然具有繼承人之資格與權利,且從未喪失過,庭訊當時,原告希望兄弟姊妹都將遺產給母親,等到母親百年之後,兄弟姊妹再來處理遺產的事情,所以當時並無分割遺產或贈與處分該遺產之主觀意思,亦無成立新的分割協議,即使法官問說『你可以繼承遺產的部分,日後遺產分割時全部由母親繼承,不必分給他們,你就撤回97年4月9日的聲明異議狀,這樣可以嗎?』當時原告答稱同意,不過表示原告有此附條件之意願表達,而無成立具法律效力之契約或協議之意,且當時之法律效果僅為撤回聲明異議狀,亦不能發生使無效拋棄繼承變成有效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或因此成立一新契約,原告頂多為主觀意向之表示。
縱退萬步言,當時亦無被告甲○○之表示接受或同意,故兩造亦無口頭或書面之合意,從雙方並無當時或事後另訂契約或協議可資證明,故原告完全沒有成立新的分割協議或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無外在之客觀締約行為,故當時並未成立另一新的契約或協議無誤。
4.又被繼承人並無贈與原告不動產,因此不應予扣回,經查原告並無自曾清水或甲○○處受贈不動產,鹽埕區的房屋係貸款買來,有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可以證明,故被繼承人並無贈與原告不動產,因此不應予扣回。
5.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並無超過二年消滅時效,退萬步言而,若已超過二年消滅時效,依大法官釋字第771號,原告仍然有請求權,說明如下:①按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
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
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
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②由上開釋字第771號解釋可知,縱使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二年或十年之時效已過,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肯認繼承回復請求權仍然不消滅,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依然有民法第125條十五年時效的規定適用,而關於扣減權部分,依舉重以明輕法理,亦應如釋字第771號解釋一同適用,否則該解釋即無意義,且依民法第1225條亦無消滅時效之明文規定,故被告對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扣減權時效消滅之抗辯,因均未超過時效,應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22至325頁)
二、被告曾錦元、曾錦順則以:
(一)依本院108年4月25日庭訊時整理之兩造爭點,提出意見如下:1.原告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被告主張原告之拋棄繼承有效,理由如下:①本院於108年4月24日上午勘驗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325號拋棄繼承事件(以下簡稱前案)於97年7月7日下午2時50分開庭錄音光碟中,就曾正好之陳述及其是否有陳述「當時我是說大家都拋棄我才拋棄,不是只有我一個」。
經本院勘查錄音光碟之結果,原告並未陳述「當時我是說大家都拋棄我才拋棄,不是只有我一個」這句話。
②反而是錄音光碟最後,前案法官問:「如果本件你還是拋棄繼承,但曾錦成、曾錦順、曾錦元承諾你可以繼承遺產的部分,日後遺產分割時,全部由母親繼承不必分給他們,你就撤回97年4月9日聲明異議狀,這樣可以嗎?」聲請人曾正好回答:「這樣我同意。」
原告既然同意撤回前案之聲明異議狀,即等同原告對其拋棄繼承並未異議,則原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屬自始有效。
2.原告是否因於97年度繼字第325號庭訊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主張繼承遺產?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再繼承遺產,理由如下:①蓋原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屬自始有效,已詳如上述,故原告之繼承權已因拋棄而喪失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繼承本件遺產。
②退一步言,假設原告仍有繼承權,但原告於97年7月7日前案庭訊時,原告已當庭同意其可以繼承之遺產,日後全部由母親繼承,且為兩造之母親甲○○所同意,見原告起訴狀第四點及原証三之筆錄即明,且當時原告並沒有附條件,證據如同本院於108年4月24日上午勘驗前案97年7月7日之筆錄內容。
況97年7月7日當時被告甲○○亦有在場,甲○○並沒有表示反對,也在筆錄上簽名,應該是默示的同意,如果甲○○當場不要就說不要,或是不要在筆錄上簽名。
然原告如今卻起訴請求被告曾錦元、曾錦順、曾錦成等三人應返還其特留分,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顯然違反原告自己上揭之表示,其請求應無理由。
3.被繼承人是否生前已贈與原告不動產而應予扣回?贈與之財產有多少?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原告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扣回。
而被繼承人生前贈予原告之財產為:①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②高雄市○○○路00號12樓之4房屋及坐落土地。
其理由如下:原告之父母於79年3月20日出資購得高市○○區○○街00號房地,並為預告登記預約出賣予母親甲○○在案。
原告卻於87年4月29日偽造預告登記之原因業經消滅之文書,欺瞞母親甲○○不識字,使其簽名同意將預告登記塗銷,並將該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然於父親過世後,母親清查財務時,發現自己出資購得之上開不動產經過其同意卻被塗銷。
母親乃對原告提出告訴(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第37884號),然因追訴權已過時效10年而不起訴。
又父親於遺囑公証書註明曾正好於出嫁時贈其一楝房屋,即係指高雄市○○○路00號12樓之4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該房地亦是原告父母出資購買而借原告之名義登記。
父親過世後,母親也一度想要追回該筆房地產,然年代久遠,難以找到有利之文件證明,只能作罷。
若原告其繼承權仍存在,上開財產亦應予扣回。
4.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是否超過二年時效?原告主張扣減權是否超過二年除斥期間或二年時效?被告主張均已超過二年時效或除斥期間,理由如下:①本件原告自承於97年3月25日知悉遭人偽造聲請拋棄繼承(見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一點),而侵害其繼承權,惟原告迄106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知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已逾二年之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應均無理由。
②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上訴人於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其二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規定之列。」
可供參酌,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屆滿二年時效而消滅。
③又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要旨謂:「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是知原告本件之訴應無理由。
5.原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應繼分應為多少?①被告主張原告之繼承權已因其撤回前案之聲明異議,而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其繼承權已不存在。
②原告之繼承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自無應繼分可言。
③再退一步言,假設原告有特留分之請求權,然其請求權亦因超過二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④「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被繼承人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
民法第111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而已。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確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一)原告同意由被告甲○○取得其應繼遺產:1.經本院勘驗高雄地院97年7月7日拋棄繼承案件審理之開庭錄音,原告確實聲稱「我的部分要給媽媽(即被告甲○○)沒有錯。」
,並未附有「大家都拋棄我才拋棄」之條件,原告應有誤解。
原告所能支配部分就只有原告之應繼分,而原告同意將其應繼分移轉給被告甲○○,故當下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2.被告甲○○自原告移轉所得之遺產,基於自由意志加以處分,登記在其他被告名下,未有不合理之處,原告不應嗣後因不認同遺產分配方式而出爾反爾。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為無理由:1.原告既然於97年7月7日為上述處分其應繼分之意思表示,則繼承權並未遭侵害,故不符合請求權要件。
2.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則無探究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曾錦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兩造於本院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一)不爭執事項:1.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與配偶,另一子女曾鳳嬌已合法拋棄繼承。
2.被告已將遺產分割登記在四人名下。
3.被繼承人生前曾著有公證遺囑。
(二)爭執事項:1.原告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因於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325號庭訊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主張繼承遺產?3.被繼承人是否生前已贈與原告不動產而應予扣回?贈與之財產為多少?4.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是否超過二年時效?原告主張扣減權是否超過二年除斥期間或二年時效?5.原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應繼分應為多少?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拋棄繼承是否有效?經查,被告甲○○與被繼承人曾清水係夫妻關係,原告曾正好為渠等之女。
緣曾清水於96年11月16日死亡,曾清水之法定繼承人為處理遺產繼承及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遂由甲○○、曾正好及甲○○之其他子女曾錦成、曾錦順、曾錦元、曾鳳嬌等人於97年1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召開家族會議,在該會議中有片段錄音顯示,原告表示若其他兄弟願意拋棄繼承,則其亦願意拋棄。
惟原告未曾再明確表示縱使其他兄弟未拋棄繼承,其仍要拋棄繼承之意,則難謂原告仍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且原告並未授權他人代刻其印章、代蓋印文以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
嗣原告適於拋棄繼承期限之末日即97年1月15日出國,被告甲○○於該日前往高雄地院辦理拋棄繼承,其明知原告並未授權其代刻印章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卻偽造原告之印章1只,並委託不知情之人代為撰寫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1份,進而以該偽刻之原告印章蓋印於前開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具狀人簽名蓋章欄,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4頁)。
足徵原告自始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其辦理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並未完成,故該拋棄繼承應屬無效。
(二)原告是否因於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325號庭訊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主張繼承遺產?原告主張於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325號97年7月7日庭訊時,其原意為大家都不要遺產,都給母親,這樣她才同意拋棄繼承,當時也沒有成立新分割協議之主觀意思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325號97年7月7日開庭筆錄,承辦法官詢以「如果本件你(原告)還是拋棄繼承,但曾錦成、曾錦順、曾錦元承諾你可以繼承遺產的部分,日後遺產分割時全部由母親繼承,不必分給他們,你就撤回97年4月9日聲明異議狀,這樣可以嗎?」,曾正好始答稱:「這樣我同意。」
有本院108年4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3頁)。
且於該筆錄中均未發現原告當庭表示「大家都拋棄我才拋棄,不是只有我一個」,或包含這樣意思的語句,故認兩造於97年7月7日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325號庭訊時,因原告同意將其可繼承之遺產部分由被告甲○○繼承,而形成一個新的遺產分割協議,且被告曾錦成、曾錦順、曾錦元於該筆錄中亦均表示同意並簽名,而被告甲○○雖於該筆錄中未明確說出同意,但當時被告甲○○本人亦在現場,並未有反對之表示,且在筆錄中亦有簽名,應已默示同意成立新的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即原告可以繼承遺產的部分已拋棄,由其母親即被告甲○○取得,原告不得再主張其繼承權,而被告甲○○事後自然有權處分該遺產。
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全體繼承人得以協議方式,變更法定之應繼分或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而為遺產之分割。
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請求確認原告曾正好就被繼承人曾清水之繼承權存在,然於97年7月7日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325號開庭筆錄中,原告同意拋棄繼承,並成立新的遺產分割協議,其所創設之法律關係,非確認判決得加以變更;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先位及被位聲明1.確認原告曾正好就被繼承人曾清水之繼承權存在),難謂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代替原告所為之拋棄繼承應為無效,惟兩造於高雄地院97年度繼字第325號97年7月7日開庭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有成立新的遺產分割協議之意,將原告可繼承之遺產部分,由被告甲○○取得,原告已不得再主張其繼承權。
原告既已不得再主張繼承遺產,則其後之爭執事項,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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