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00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周0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0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0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而為請求,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核其上訴範圍,應包含上訴人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兩部分,合計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1萬5572元(計算式詳見本院重家財訴卷六第352至35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597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