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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
失 蹤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十三年四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弟,失蹤人於民國35年1 月1 日失蹤後即未返家,全無音訊,被列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因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纂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9 年5月13日高市警治字第10933450400 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5 月1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463300 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35年1 月1 日業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10年等情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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