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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莊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莊榮典(男、民國四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生、失蹤前住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失蹤人莊榮典之妹妹,莊榮典因智能不足於民國66年6月1日偷跑出門後即失蹤,迄今音訊全無,因失蹤已逾4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莊榮典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依我國於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失蹤人妹妹莊碧玲到庭證述:失蹤人在家門口跑出去就找不到,其母親有報案,到現在都沒有找到失蹤人等語明確,有本院109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迄今未尋獲,有該局109年5月21日高市警治字第109336532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本院另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5月2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4902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於66年6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7年法定期間,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莊榮典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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