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亡,15,2021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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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趙○○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縣○○市○○路○○○巷○○○○○號)於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分別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甲○○(男,35年11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尚未編定,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縣○○市○○路○○○巷000○0號)係於71年1月4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此部分詳後述),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外甥女,失蹤人於民國43年8 月2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因聲請人現欲辦理外祖父所遺遺產之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有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高市鳳戶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5月27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268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查無失蹤人失蹤報案紀錄,有該局109年5月28日高市警治字第109338596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刑案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等紀錄,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健保與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5月29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51210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6月1日健保高字第1096130067 號書函等件在卷可憑。

又本院於109年7月9日以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 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10年,迄今仍生死不明,堪予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合於首揭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35年11月8 日生,其至遲於43年8 月20日失蹤,未滿70歲,計至53年8 月20日止,失蹤已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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