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小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可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一之一號)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不在此限。」
民法第9條復已明定。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乃帛琉籍「倫敦號」貨輪之船東代表,民國108年1月2日在彭佳嶼北北東150浬海域遇險翻覆,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派遣多艦艇搜救72小時後,仍未尋獲該船及甲○○,甲○○自遭遇上開海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
聲請人提出聲請後,經本院依法裁定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裁定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揭示在案。
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8年1月14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街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聞網頁、船舶進出港簽證資料、船員名單、船舶海事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至43頁、第101至109頁),復經證人即失蹤人胞兄陳玉暉、失蹤人同事吳正然、賴佩淇到庭證稱:108年1月2日凌晨4點許,陳玉暉接到失蹤人打衛星電話說船現在傾斜18度,他先想辦法救船,接下來就未再回報任何訊息,嗣早上6、7點許,賴佩淇、吳正然接到外國海事局電話說有收到倫敦輪的緊急求救訊號,經國家及外國搜救隊搜尋整整72小時也未尋獲失蹤人,從此亦無任何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失人之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2月11日函暨所附查詢視窗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09年2月10日函暨所附專案搜救結果、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10日函暨失蹤人歷年遷徙之戶籍資料及最近親屬之相關戶籍資料共18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64至86頁),俱查無其行蹤。
此外,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109年2月26日函覆略以:108年1月2日7時5分,接獲南韓搜救中心通報,1艘南韓籍漁船於松山東北方190浬海上救起2緬甸船員,獲救船員表示其搭乘1艘帛琉籍雜貨輪LONDON已翻覆,船上有15人(1名臺灣籍甲○○、14名緬甸籍),請求救援,救援期間國防部及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航空器計8架次、海巡海巡艇計5艘次前往人員失蹤海域搜索,另亦協調中國大陸亦出動直升機3架次、船艦13艘次協助搜索,本案搜索至同月5日8時止仍無結果,依照規定停止搜索,後續亦無發現任何生還跡證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甲○○於108年1月2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1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就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後公告並於109年2月26日公告揭示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案卷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而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1年,應可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甲○○於108年1月2日失蹤屆滿1年之最後日終止之時(即109年1月2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甲○○死亡之時。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