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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4號
檢 察 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董○○
失 蹤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原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之留養人,失蹤人於民國72年1月1日失蹤,通報警察機關協尋均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公告之揭示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
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2年1月1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受理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顯示失蹤人於72年1月1日失蹤曾經通報協尋,堪信失蹤人係於72年1月1日失蹤,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7年。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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