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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蔡政憲
失 蹤 人 李子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子福(男,民國十一年九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子福(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從高雄市社會局仁愛之家離開,仁愛之家於106年4月20日申報失蹤,斯時李子福已年滿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為此,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李子福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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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970241600號函暨受(處)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資料、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查訪紀錄表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並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詢有無失蹤人之使用殯葬設施資料,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錄,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表,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 9年7月31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7006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於106年4月20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斯時失蹤人已年滿80歲,迄今仍行方不明,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3年法定期間,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李子福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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