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亡,32,2021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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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逸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洪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0 號)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原居住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於72年8 月30日自行外出後即未再返回上開機構,經仁愛之家於107 年1 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通報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失蹤人現年106 歲,迄今失蹤早已滿7 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局WebIR 查詢系統-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5 月1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0970462900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5 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95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5 月15日高市警林分治字第10971574200 號函等件為證,而依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

又證人即仁愛之家助理員陳淑美到場亦證述:伊從64年在仁愛之家工作到現在,伊對甲○有印象,甲○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的個案。

甲○失蹤之前,在機構住了2年以上,這期間都正常,經常外出,但都會回來,但是甲○從72年某日沒回來後,就沒再看過甲○。

因為甲○的戶籍一直掛在仁愛之家,為了做一個整理,才在107 年1 月23日去派出所處理甲○失蹤的事情等語,有本院109 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2至24頁)。

經核上開事證,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72年8 月30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亡字第32號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又本件失蹤人係於72年8 月30日失蹤,計至79年8 月30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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