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黃逸平檢察事務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失蹤人甲○○(男,民國十五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現年齡為94歲,為戶籍逕遷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人口,在臺無親屬,前於民國106年8月19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報案協尋,亦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及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條均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函暨失蹤人口查訪紀錄表及聲請死亡宣告案件訪談紀錄、戶籍謄本、一親等及配偶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視窗列印資料、全民健保資料視窗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0月22日函暨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0月16日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9年10月15日函暨視窗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10月19日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視窗列印資料等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甲○○於106年8月19日失蹤時,已逾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