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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
失 蹤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利害關係人,失蹤人甲○○除出生戶籍資料外,已查無現戶戶籍謄本及除戶資料,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函以及被繼承人李蔭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與失蹤人僅係七親等旁系血親,難認其與甲○○有何利害關係,則依前揭規定,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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