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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
兼法定代理 林○○
人
上 二人 之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字第1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事項為: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用新臺幣10,798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其後十二期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關於聲請人乙○○(93年4月27日生)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0,798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定標的價額為647,880元(計算式:10,798元×60月=647,8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
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代墊扶養費)815,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共計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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