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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黃清水
非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陶理真
非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非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於本院進行程序,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63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4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給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為止新台幣(下同)590,779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審理,並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6號審理,並於108年11月25日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於109年2月3日經再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之請求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又抗告程序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該本事件之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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