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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表)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表)
上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經裁定確定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048號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部份調解成立,就其餘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於109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之日(即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之日)起,至丙、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核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1,0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44個月+10,000元×58個月=1,020,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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