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38號
原 告 阮氏香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黃清貴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8年度婚字第49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補繳,又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裁定駁回,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9年06月05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又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應加徵原標的金額之10分之5,故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7,500元(計算式:3,000元+4,500=7,5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