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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54號
原 告 王寶貝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孫維航
孫渟琳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18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88號)。
嗣該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遂於109年5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家上移調第17號(即109年度家上字第35號)移付調解事件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孫維航、孫渟琳之繼承權不存在,由原告單獨繼承遺產,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087元(計算式:4,095,131元×2/3=2,730,0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12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2,189元,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4,063元(計算式:42,189元×1/3=14,063元),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為42,189元(計算式:28,126元+14,063元=42,189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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