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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黃盈臻
非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聲請人係聲明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於民國109年06月30日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相對人係男性,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約7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107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14.2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另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674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則本件非訟標的金額為2,600,880元(21,674元×12×10=2,600,8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該本事件之程序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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