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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
代 理 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參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號和解成立,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為60歲之男子,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7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1.58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720,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2月×10年=72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因兩造和解成立,是本件需上開聲請費之3 分之1 ,即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並依和解筆錄由聲請人負擔聲請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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