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莊秀珠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及109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分別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34號及109年度家救字第69號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及109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前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34號及109年度家救字第69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經本院合併審理。
嗣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 日當庭撤回該部分聲請,而該離婚等事件,兩造亦於同日就其中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餘部分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26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續行審理,並經本院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各為:關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祐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其後十二期亦視為到期。」
等語,該部分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3,60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10年=3,6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 元,惟聲請人嗣後撤回聲請,故該部分僅徵收666 元。
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然因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故僅徵收1,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共計1,666 元。
另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156,000 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共計2,000 元,爰依職權分別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