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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華美
聲 請 人 吳許月碧
聲 請 人 吳秀芬
聲 請 人 吳秀慧
相 對 人 吳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司調字第425號受理,並移送該案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該訴訟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
㈡又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上開費用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附卷可證。
(手續費10元之部分非訴訟費用之範圍,不予列計),據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4元(計算式:8,920元×1/5=1,7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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