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李進添
被 告 吳壽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
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具狀訴請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2年8月28日所為之結婚登記無效(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訴請離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其請求皆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7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後,在92年8月28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同居於高雄。
詎被告於92年10月6日入境時,因未通過移民署面談即遭遣返,迄今音訊全無。
兩造已17餘年未同居共同生活,婚姻虛有其表,感情早已生變,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悉兩造於92年8月28日結婚,92年9月25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10月6日申請來臺探親,因面談未通過不准入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2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90022136號函及所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18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970059000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10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前認識不深,婚後被告因未通過面談遭不准許入境,且自此即未曾與原告聯繫,婚姻生活有名無實,兩造分居迄今逾17年,雙方亦無聯繫,感情疏離,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在無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
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