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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田寮區應菜龍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淑婷(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淑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呈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28日結婚,被告原係越南國人民(於107 年8 月13日取得我國籍),婚後來台與伊同住在高雄市田寮區應菜龍1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潘淑婷(女、94年3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淑琪(女、95年12月2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呈櫻(女、96年12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與潘淑婷、潘淑琪合稱未成年子女),不料被告竟於108年9月11日擅自離家,經伊四處尋找未獲,亦無法取得任何聯繫,足見被告顯係對伊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存心拋夫棄子,迄今未返家,其所為並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伊同住,由伊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為妥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原為越南國人民,與原告於93年6 月28日結婚,兩造並育有子女潘淑婷、潘淑琪、潘呈櫻,均尚未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127-1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11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業據經證人潘淑婷到庭證述:之前兩造有住在一起,但沒有同房,被告跟伊等一起睡,原告自己1間;
兩造感情不算好,但不會吵架,其等各自過各自的;
10幾年前就吵過要離婚,吵離婚吵了兩次,但伊不知道被告要搬走。
108 年9 月11日被告中午12時多接潘呈櫻回來時有跟潘呈櫻說其要出去找工作,晚上伊在家裡等,伊以為被告會回來,但其都未回家,晚上九時多才想說去被告房間翻翻看,伊才知道其搬走了,原告回來時伊有跟原告說,原告有去找被告,還有花錢找徵信社,可是都未找到。
到今天為止伊都沒有再看過被告,連一通電話、訊息都沒有,原告每天早上7 時都會打給被告,可是被告都未接,伊等也是會打給被告,其也沒接,後來就換電話了等語明確,有本院109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3 頁)。
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108 年9 月11日無故離家後,即拒絕再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子女潘淑婷、潘淑琪、潘呈櫻分別為94年3 月25日、95年12月29日、96年12月24日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而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認為: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認為被告已離家多時,居住環境、經濟狀況不明,無法主責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故應由原告行使3 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社工評估,原告有高度親權意願,且動機尚屬合理。
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擔心被告帶走未成年子女,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跟被告外出,而潘淑婷、潘淑琪皆願與被告維繫親情,潘呈櫻的態度則有所保留。
⑶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薪資較不固定,但家中節儉,領有社會補助,其收入足夠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開銷,故評估原告之經濟狀況還算良好;
另原告家周遭生活機能較不便利,但未成年子女自幼於此成長,且家中環境屬整潔、舒適,故評估原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環境。
⑷親職功能評估:原告願盡其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之資源,但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較少,對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狀況不甚熟悉,整體而言原告之親職能綜合評估力尚屬良好。
⑸支持系統評估:原告平時獨自1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僅偶爾會有鄰居順路載未成年子女返家,故評估原告之支持系統仍有提升空間。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潘淑婷、潘淑琪過往與被告之依附關係較佳,但亦肯定原告之親職能力,潘呈櫻則與原告之互動較佳。
整體評估:原告係被告離家數月,失聯迄今,認為無維繫婚婚之必要,故向法院聲請離婚。
然被告現手機停用、居所不明,社工無法訪視、了解其意願。
若兩造離婚,社工評估雖原告之經濟、親職能力有限,但盡其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未成年子女亦肯定原告之親職能力,由原告行使親權應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被告方面,經社工致電被告,已無法聯繫,加以現被告行蹤不明,社工無法訪視等情,有該基金會109 年2 月26日柔蘭109 監護字第048 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 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原告雖經濟、親職能力有限,但盡其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亦獲未成年子女肯定,應有足夠之能力扶養照顧子女,而其本身亦有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意願。
反之,被告於108 年9月11日離開後,即拋夫棄子無故離家,迄今未曾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更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亦全無與子女聯繫、互動,實難期待其日後善盡教養子女之責,兼衡未成年子女亦有到庭表達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願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故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原告單獨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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