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吳義偉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劉家瑀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認審理本件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上開規範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為本件之先決問題,乃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裁定命在司法院大法官就上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認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是該司法院大法官釋憲案件業已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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