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婚,150,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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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6月2日結婚,夫妻感情亦為融洽,育有陳○○、陳○○及陳○○(均已成年)三名子女;

未料被告於106年3月17日離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租屋處,置殘障之子陳○○於不顧,經兩造子女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報案協尋,至今仍未有尋獲之消息。

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逾3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3號卷宗〈下稱澎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友人王○○到庭證稱:伊與兩造約103 年認識,當時原告從事捕魚工作,被告在高雄市鼓山區經營小吃店,原告回來時兩造就會住在一起。

被告好像幾年前因為債務問題就失蹤了,當時被告當會頭,有發生冒名標會的事情,被發現後就失蹤了,最近一次見到被告大約三年前,在被告經營的小吃店見過,被告突然之間就失蹤了等語,有本院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106年3 月17日離家後,迄今均未曾聯繫或返家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情為真實。

(二)綜上,被告於106年3月17日離家後行方不明,期間未曾聯繫原告,復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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