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婚,165,2020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原住澎湖縣馬公市珠江83之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珮伶(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珮伶(女,108 年8 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然其後被告竟開始施用毒品、賭博,因而借貸高額借款,致債權人不斷上門催討債務,詎被告不思設法償債,於108 年10月間,為逃避債權人追討債務,竟離家躲藏不知所蹤,迄今仍行方不明,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

又兩造甫於108 年9 月9 日結婚,婚後不到1 個月,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顯係存心拋妻棄子,全無意願履行夫妻義務與承擔家庭責任,兩造婚姻因被告惡意遺棄及迄今均不返家而陷於無可挽回之窘境,雙方婚姻關係未能互相扶持、體諒,只徒具形式,客觀上維持婚姻之價值及必要亦不復存在,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另兩造未成年子女廖珮伶自幼即由伊親自照顧,彼此感情親密,而被告離家後未在生活或感情上盡人父之責,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廖珮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108 年9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廖珮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 頁),堪以認定。

四、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施用毒品、賭博而對外舉債,致債權人不斷上門催討債務,被告因此於108 年10月間,離家躲藏,迄今行方不明之事實,業經兩造友人即證人張棫傑到場證稱:被告有在施用毒品、賭博,毒品部分應該是咖啡包、K 他命,至於賭博賭什麼伊不知道,但被告向伊借錢時,說有一部分就是要還賭債。

伊知道被告在外欠債約幾百萬,後來伊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應該是於108 年11、12月左右,當時兩造已經沒有同住,是被告跟伊約在外面要跟伊借錢,之後伊就聯絡不上被告,迄今伊與原告及伊等共同友人都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

原告胞妹即證人甲○○亦證稱:伊自105 年即與兩造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被告是在伊搬進去後幾個月搬進來。

兩造婚後一開始沒有感情不合,但後來被告行為越來越離譜,連一般吃穿之生活費都拿去賭博及還債,兩造才因此發生爭吵,被告因賭博,有在外面積欠300 多萬元之債務,所以被告跟伊及原告同住時,就經常有債權人來跟伊等要債,故被告在與原告結婚過後1 個月,大概108 年10月即因為欠錢太多,為了躲債,並奢望原告可以單獨為其償債,且不想負擔未成年子女責任,就一個人獨自搬走,其後即消失,迄今伊等都未再看過被告,亦無法法與其聯絡。

之後伊和原告為遠離被告之債權人,且因為有債權人來討債,房東亦不願再租屋給伊等,所以伊和原告已於109 年5 月搬走,但搬走前還有好幾個債權人會在大樓樓下等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 頁)。

審酌證人張棫傑為兩造友人,與兩造均有所接觸,證人甲○○則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其等平日相處當知之甚詳,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又被告經其叔廖明輝於109 年1 月21日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請求協尋,迄今尚未尋獲,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 9年3 月23日馬警分一字第1090101410號函所附協尋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5 頁)。

依上開情事觀之,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本件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不久即因賭博等惡習而對外舉債,而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欠缺責任承擔,致每有債權人到兩造住處催討債務,但被告卻不思積極償債以改善經濟情況,反將家用取之償債或繼續供之賭博,致債務情況日漸惡化,終於108 年10月間,因躲避他人催討債務而失去聯絡,行蹤不明,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亦未扶養未成年子女,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

又兩造經此分離,業無交流,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夫妻誠摰相愛之基礎已失,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其次長期以往原告在獨自肩負照顧子女生活外,尚須有被迫面對被告債務問題之可能,實令原告身心俱疲而難以忍受,是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有據。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綜觀上開各情,被告顯然應負擔較大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另按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關於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珮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

㈡、兩造所生之子女廖珮伶為108 年8 月8 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而查: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認為: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因被告未盡到照顧責任,失蹤多時,對未成年子女也都不聞不問,都是原告與原告父母親在照顧,所以爭取監護權。

評估原告監護動機良善,意願積極。

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如獲得監護權後,只要被告事先告知,就可以來探視未成年子女,包括帶未成年子女回去過夜。

且也不會有離間行為,導致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父女親情疏離。

評估原告具友善父母條件。

⑶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原告每月收入扣除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生活所有開支,收支持平。

評估原告基本經濟暫時無虞。

在居住環境上,原告父母親住處整體而言老舊,光線、通風不佳,物品堆放顯凌亂、乾淨清潔需再加強。

⑷親職功能評估:原告能定期帶未成年子女去醫院做復健、打預防針,知道嬰兒期的各階段所應具有的行為展現,並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

評估原告具親職能力。

⑸支持系統評估:原告工作時有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就一直照顧至今的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評估原告在支持系統上,有基本支持照顧功能的系統。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 個月大,社工訪視觀察當未成年子女哭鬧,原告抱起安撫時,未成年子女會安穩在原告懷中睡著。

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正向緊密。

綜合而論:社工評估原告監護動機良善、意願積極,具友善父母條件,有基本經濟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具親職能力及基本支持照顧功能的系統。

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係正向緊密。

評估原告有基本擔任監護人之條件,有該會109 年2 月27日(109 )張基高監字第072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4 頁)。

另被告方面,則因被告行方不明,無法完成訪視調查等情,有澎湖縣政府109 年2 月18日府社婦字第10912016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斟酌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力,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自未成年子女廖珮伶出生後為主要照顧者,與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親密,在支持系統上,復有基本支持照顧功能之系統;

相對人則自兩造分居後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亦全無與子女聯繫、互動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珮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廖珮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