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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7 年3 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原約定婚後以原告在台之住所為共同住居所,然被告確於婚後不到三個月即與其他陌生男子有親密之舉,甚與該陌生男子共同出國旅遊,經原告追至國外機場質疑被告與該名男子之關係時,被告卻表示:「我就是愛他,不愛你」等語,之後被告更於107 年7 月間返回大陸地區,並封鎖與原告之通訊,迄今未與原告再有任何聯繫,足認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107 年1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3 月28日於台灣登記,然被告婚後來台未久即離家未歸,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購買項鍊之資料照片、被告與陌生男子之合照、被告與他人之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及陌生男子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在卷可稽,並到庭陳述甚明。
本院另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經該署以109 年4 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90041542號函覆(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顯示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出境後即再無其他入境紀錄。
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張逸 到庭證述:被告婚後有來台與原告同住,但現已返回大陸,原告有去大陸找被告,但被告沒有跟原告一起回來,原告曾說被告在大陸已另有結交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被告婚後雖曾短暫來台與原告同住,然不久後即離家,且於107 年10月25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其間雙方亦無聯繫,參以被告亦於108 年業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坡頭區人民法院請求與原告離婚獲准,復據本院調閱108 年度家助字第38號、109 年度家助字第11號之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案卷核閱無誤,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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