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KSYV,109,婚,22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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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2年3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曾○○兩人。

原告婚後為家庭任勞任怨、含辛茹苦,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然而被告生性暴躁易怒,不僅對原告之付出視若無睹,竟嗜酒如命、仗氣使酒,稍不如意即對原告惡言相向,以「三字經」等用語羞辱原告,甚者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

原告因不忍心兩名子女成長之過程家庭破碎不圓滿,遂一再隱忍被告之暴行,期待被告有朝一日能夠改變,期間長達多年。

近年來被告並未因原告之隱忍而改邪歸正,反得寸進尺、恩將仇報,曾於96年11月9日,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於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開放性傷口及臉部多處創傷;

復於106年7月20日,因細故情緒失控,無端咆哮並辱罵原告,並揚言對原告不利,毫不避諱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施以腳踹、手推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右下巴鈍挫傷。

原告因無法繼續隱忍被告對其長期施予肢體及言語暴力,遂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曾○○、曾○○為身體、精神之騷擾、跟蹤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嗣於108年7、8月間,被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原告住處,叫囂辱罵原告「三字經」及「垃圾女人」、「討客兄」(台語)等語;

並於108年年7、8月間某日持棍棒破壞鄰居門窗。

被告後於108年12月26日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入監服刑,於109年4月24日出監,當日下午2時許返回原告上開住處,對原告辱罵「三字經」;

另於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至上開住處恐嚇原告稱:「你開門你會死」(台語),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又返回上開住處辱罵原告「三字經」,未成年子女曾○○亦在場目睹。

經原告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及其子女曾○○、曾○○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被告不得對於原告及其子女曾○○、曾○○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被告應遠離原告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及原告工作場所(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至少100公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暫時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團體輔導(含戒酒教育)18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

親職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1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於109年6月30日上午10時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二)總此,被告對於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及肢體暴力等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長期遭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原告隱忍長達數年,早已身心俱疲無法再忍受,故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

且被告長期以「三字經」等用語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施予肢體暴力,平時又嗜酒如命、不務正業,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扶養成長,被告不僅無心於家庭,更於保護令核發期間過後,仍對原告為辱罵等行為,亦毫無悔意,且被告多年來之惡行惡狀對原告之心靈已產生不可抹滅之傷痛,實無期待兩造能有將殘破不堪之婚姻修補回復之可能。

再者,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者皆為被告,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兩造間之婚姻已產生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上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亦得依此規定,向本院請求判決離婚。

(三)有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雖每月固定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不等,惟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其獨自擔起照顧之責,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甚深,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反觀被告,長期沾染酗酒惡習,不務正業,婚後工作不穩定,亦無固定收入,甚至多次在兩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毫不避諱是否會對兩名未成年子女造成心理陰影、不良身教示範,是以,被告無任何工作、收入與經濟來源,亦無法負擔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

是以,被告除甚少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外,竟未以身做則,樹立榜樣,毫不避諱酗酒之行為,恐導致未成年子女生活、行為觀念偏差。

尤有甚者,被告從不在意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言傳身教」之重要,致使渠等有不當的學習榜樣,足見,被告顯然不適合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責任。

準此,被告欠缺親職能力以及照顧、監護.之意願,亦無工作及收入,又因深染惡習,未以身作則,作為父親應有之榜樣,顯然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環境無虞,因此被告絕非適宜之親權人。

請本院考量「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主」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者為:

(一)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二)若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曾○○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原告主張均由其單獨任之,是否適當?

五、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有無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經常對於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及肢體暴力等家庭暴力行為,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281至29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觀上情,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本件被告婚後經常對於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及肢體暴力等家庭暴力行為,致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4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9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凡此種種所為均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故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認兩造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原告主張均由其單獨任之,是否適當?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所生之子女曾○○,係92年4月13日生、曾○○係94年10月10日生,均為未成年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各1件(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

2、本院為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資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據其提出評估建議認:被告部分:109年6月6日17時社工依訪談原告時,據原告所示被告家人之住址(高市○○區○○○路000巷00號)實地訪視被告,據被告弟弟表示,被告確實並沒有與其家人同住,亦很少回家,家中目前有被告前段婚姻所生之 長子住在此處,社工將訪視通知交給被告長子,若被告有與之聯絡,請其告知及轉交,故目前社工員無法訪視被告。

原告部分評估建議: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因其為兩位被監護人出生至今之生活經濟主要提供者,亦為兩位子女之生活主要照顧者,擔心被告因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及親子關係疏離等因素,恐對兩位被監護人生活會有照料不周及無法與兩位子女建立良好親子互動及溝通關係之疑慮,故欲爭取兩位被監護人親權之個別監護,評估原告監護動機及意願純屬良善。

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對於另一造的探視態度表達有一定程度上之疑慮,原告認為被告目前居無定所,加上與被告交往之朋友關係複雜,故不願兩位被監護人與被告進行在外過之交往活動。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經濟部分,目前原告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能提供兩位被監護人基本之教育生活資源。

環境部分,被告原告現居住之房舍,居家週遭環境能 提供兩位被監護人安全之成長空間。

④親職功能評估:據原告所述,兩位被監護人出生後,其生活起居及生活費用一切所需均由其負責,原告亦為兩位被監護人生活之主要照顧者,其親子互動關係緊密良好,親職效能發揮良好。

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表示其母親及弟弟不管是在原告要爭取被監護人之監護權,或是協助其照料被監護人,願意提供適當的支持。

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兩位被監護人年紀均已進入青少年發展階段,透過家訪談期間,觀察原告與兩位子女之親子互動,可察覺兩位被監護人與原告之互動關係良好,兩位被監護人於訪談期間均主動表達其願意繼續接受原告個別照顧之意願,此外,被監護人1詩婷表示從小因與被告親子關係疏離,日後不願並無法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而被監護人2宏智則表達其日後有與被告進行探視活動之意願。

⑦綜合(整體性)評估:綜合而論,兩位被監護人目前年紀均已是青少年,實需父母花費更多時間及精神陪伴照料及關懷引導。

而原告在監護動機上良善,在親職功能、對兩位被監護人照護之責任感、感情依附及經濟環境等評估項目上,確實能發揮其親職效能及提供兩位被監護人穩定之經濟資料及成長環境,另被告因居無定所,無法與之取得聯繫對其進行訪視,社工雖無法取得被告訪視資料。

然若依原告對被告目前生活狀態之描述屬實,加上社工至被告家中實地訪視所聽聞(被告弟弟表示被告已很沒有回家,很少與之聯絡,被告前段婚姻所生之兒子目前與被告弟弟一家人同住,被告亦不曾多加問聞),被告確實缺乏為人父應對家庭,及子女所應付教養、關心、陪伴之責任感。

加上上述評估因素,兩位被監護人之監護權評估由原告個別監護較為妥適,並建議兩造未與被監護人同住之一方得在不違反被監護人意願及日常生活作息的情況下,安排穩定之探視與交往以維繫親情。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以上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09年7月1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第255至264頁)附卷可稽。

3、是以本院依上述訪視調查結果綜合審酌,針對子女之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等方面觀察,並考量當事人之品行、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與子女之感情狀況,及目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曾○○、曾○○現均由原告照顧等情狀;

再考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已如前述,是倘由被告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曾○○、曾○○之權利義務,自屬不利於曾○○、曾○○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曾○○、曾○○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曾○○、曾○○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由於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是本院認為宜先將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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