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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OOI BEE CH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的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即夫為本國人,被告即妻為馬來西亞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為雙方共同住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規定,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民,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嗣被告向原告表示臺灣生活非其所願,即返回馬來西亞,並於原告與其聯絡時陳稱不想回臺了等語,伊也只好同意,因此被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不再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2年,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其上開所為並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難以維持,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裁判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又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秋娥到場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被告已經返回馬來西亞2年多了。
被告剛來臺的時候,幾乎天天都會去高雄火車站念經,後來我就說被告又不是去上班,我不願意載他去,被告也有說想要找工作,我有跟他說怎麼找,被告就要我幫他找工作,我覺得被告自己看得懂中文,會講國語應該可以自己找,但被告後來說他要回馬來西亞工作就再也沒有回來了,被告剛回去時原告還有寄錢給他,原告去年、前年說要出國去找被告,被告叫原告自己找一個伴去陪他,被告要上班沒空,原告就沒有去了等語明確,有本院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復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在107年11月1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無任何管制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5月8日移署入字第1090052825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自107年11月19日返回馬來西亞後迄今均未再入境,兩造未曾再共同生活,期間彼此聯絡及互動有限,且被告對於原告之探訪亦消極面對,無返臺之意願,迄今已逾2年,婚姻生活有名無實,感情疏離,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系爭婚姻實在無幸福可期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返回馬來西亞後消極面對婚姻,,至今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再與原告聯繫,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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