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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4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 月7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甲○○、乙○○。
被告已離家約8 、9 年,不知去向,被告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至原告住處要求清償債務,甚至原告及子女之住處被賣出還債,被告毫無家庭責任,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甲○○到庭證稱:從小均與兩造同住,伊約從國小3 、4 年級時(97年左右),被告就沒有與伊及原告同住,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被告很少回來,最後一次見到被告係今年年初,伊從小到大的生活、教育費用都係原告支出,不知道被告離家未歸的原因,也無被告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知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由入監,105 年2 月14出監等情(本院卷第141 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於兩造子女就讀國小時即長期離家未歸,行方不明,幾乎不與原告及子女聯繫,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期間屢有債權人前來要求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 元;
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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