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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則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甲○○為越南籍,且現在國外,為訴訟之進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6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本院109年10月8日高少家宗家善109婚字第269號函所檢附之起訴狀繕本、10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證書及附件所示本院109年4月23日開庭通知書等文件之越南文翻譯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且該裁定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09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其居所及其指定之送達處所,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佐。
三、被告本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將上開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正本、10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翻譯文件,及依本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本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原告迄今未提出,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逾期未補正,參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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