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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臺灣,惟被告曾表示要去表姊那邊工作,即離家未歸迄今,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5 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誠信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見卷第15至25頁)。
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等證據為證(見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之記錄,顯示被告於95年4月8日因非法打工遭遣返出境後,目前已過管制年限,無再申請入境之記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6月3日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9至55頁),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6 日入境至95年4月8日因遭遣返出境,已逾管制年限,迄今未再申請來臺(見卷第49至55頁),顯示被告雖曾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但不久後因遭遣返出境回大陸,迄今未曾申請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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