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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9年6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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