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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馬來西亞雪蘭莪州沙登郵區433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馬來西亞籍人民,與伊於民國81年1 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有入台與伊同居生活,但被告於87年間,稱欲前往英國唸書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22年餘,婚姻虛有其表,感情早已生變,其所為並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又證人即原告友人黃庚辛到場證稱:伊與原告認識很久,知道兩造結婚,並有參加兩造婚禮,兩造婚後住在台北,伊有上去台北找過原告,當時就沒有看到被告,看起來也是1 個人住之情形,伊基於朋友關心有問一下原告,原告說被告已經回去馬來西亞了,之後與原告見面的場合,就再也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兩造原共同住所地為中華民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又按有民法第10 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且被告婚後確有入台與原告同居生活,然被告卻於87年間,稱欲前往英國唸書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任何聯繫,則被告長期不返家,亦無任何情感交流,兩造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其等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應係起因於被告長久離家未歸,而應負較重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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