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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2 月3 日結婚,婚後同居於被告位於屏東縣住處,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然而,被告經常飲酒,酒後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並至原告娘家騷擾原告家人,毆打原告手足,並因推原告外婆,經法院判刑確定。
原告長期隱忍,直至第三名子女5 歲之際,實不堪同居虐待而離家。
兩造分居迄今長達30年,難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可歸責於被告,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阿姨丁OO到庭證稱:被告在婚姻期間經常喝酒,打原告多次,也會去騷擾原告母親。
我在母親家中,曾看到被告在原告於床上餵母奶時去踢原告。
被告曾傷害原告外婆即我母親,我帶母親去看醫生,並對被告提告,印象中被告被判刑6 個月。
有一次原告洗澡,被告開窗戶進去打原告,印象中,原告在這次被打後就離家沒有再回到兩造同居住所,兩造於70幾年時分居至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
準此,依社會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酒後傷害原告,並騷擾原告家人,已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原告復不堪被告施暴而離家,兩造分居長達30年,分居期間均無積極修復關係之舉,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本院認兩造因分居而令婚姻持續惡化,並無積極改善關係之舉。
然而,被告有前述施暴情事造成原告受有痛苦,就婚姻破綻可歸責性顯較原告為高。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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