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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3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離婚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及補正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併補繳該部分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9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僅於109年7月14日具狀陳報,迨本院查詢被告名下財產後,再行繳納裁判費等語。
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與繳納該部分及離婚部分裁判費,有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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